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沛大民初字第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韩念峰与姜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念峰,姜传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大民初字第0861号原告韩念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子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勤,农民。被告姜传刚,农民。原告韩念峰诉被告姜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念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传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念峰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赊购原告的棉花,累计欠款733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和2012年3月8日两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给原告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棉花款73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传刚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再生棉,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双方终止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和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54000元、19300元的欠条。两张欠条的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念峰棉款¥54000元,伍万肆仟元正姜传刚2011、7、16”,“欠条今欠念峰棉款¥19300元壹万玖仟叁佰元正姜传刚2012、3、8”。因被告未偿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传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33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韩念峰货款7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公告费710元,合计2343元,由被告姜传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苗 顺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