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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苟明生与吴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明生,吴秀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0623号原告苟明生,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恃亮,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丽,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苟明生与���告吴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秀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明生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7月31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蒙DA****号车辆以38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被告交付了购车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的低保待遇被取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赔偿原告损失6360元(2015年低保待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秀丽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苟明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证明原告已将蒙DA****号车辆卖给被告,过户期限已过,被告至今不协助过户。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低保已经取消。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残疾人,享受国家低保待遇。赤峰市红山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当庭核对),证明原告一直在享受低保待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站前营业所出具的苟明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与原件当庭核对),证明原告享受低保待遇每月530元。经庭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支付义务已经实际履行,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残疾人证、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赤峰市红山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站前营业所出具的苟明生账户交易明细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苟明生为残疾人,享受低保待遇,现已被取消的事实过程,对证据证明的该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原告苟明生与被告吴秀丽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蒙DA****号车辆卖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格为38500元,并在原告交车时,被告将车款付清,被告必须在一个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还约定了其他责任和义务。此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原告为残疾人,并领取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费,因不符合国家保障救助规定,原告的低保资格被取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是2015年全年未得到的低保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完后,原告将车辆交给了被告,同时被告交付了购车款,其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实现,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出发,考虑到被告能够继续履行协议义务,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被取消低保的经济损失,因低保救助属国家福利性质,并未实际发生,是原告预想的利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吴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名下的蒙DA****号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自负。驳回原告苟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宝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