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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150-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孟飞,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作出的(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孟飞未在规定的时间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孟飞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