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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赵世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世周,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定远县。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世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世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世周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世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世周伙同张某(另处)至本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新界小区伺机行窃,见被害人朱某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1820元)停放在小区4栋楼三单元楼道内,遂由张某负责在门口望风,赵世周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撬开车锁,接上电源线后将车辆盗走。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赵世周伙同张某再次至本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新界小区时,被保安认出,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液压钳、螺丝刀也被一并查获。另查明:被告人赵世周2013��7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世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刑初字第0034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终字第0026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赵世周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世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世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之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世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于尚未追回的赃物,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