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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储飞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单位行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上网)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00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储飞,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任安庆市江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安徽幸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7月15日经望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日由望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日被望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金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禹红,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遵照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审理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储飞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和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储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芳、陈维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储飞及其辩护人刘金山、郭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挪用公款的事实(一)2009年9月,被告人储飞等人注册成立幸运物流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0年10月该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增加至2亿元。按照相关协议,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公司,简称高速集团)占40%股权,被告人储飞占30%股权,应实缴股本金4200万元。李洁之(高速集团副总经理,另案处理)作为高速集团代表,任幸运物流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储飞任副董事长、总经理。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储飞在安庆金宝安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宝安公司)贷款2000万元,用于其个人在幸运物流公司股本金。同年11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储飞因无力归还,便找李洁之帮忙。经李洁之同意,被告人储飞以虚构棉花业务往来的方式,将幸运物流公司的2000万元转到储飞实际出资的安庆江皖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江皖公司),当日江皖公司转到储飞的个人账户,归还了储飞在金宝安公司的2000万元的贷款。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储飞经与李洁之商议,由李洁之代表幸运物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江花公司、江皖公司名义在交通银行安庆分行各担保贷款1000万元,共2000万元,并在储飞的安排下,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7日、2011年1月10日、11日归还给了幸运物流公司。(二)2011年12月1日,幸运物流公司为江花公司担保的100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人储飞再次找李洁之帮忙,经李洁之同意,储飞以往来款的形式挪用幸运物流公司1000万元,归还了以江花公司名义在交通银行安庆分行的1000万元贷款。该款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储飞的供述,证实其从金宝安公司贷款2000万元用于其个人在幸运物流公司的增资。贷款到期后,因一时无法筹集资金,其就打电话找到李洁之,李洁之同意从幸运物流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归还其在金宝安公司的贷款。其以虚构棉花业务的名义将幸运物流公司的2000万元转到江皖公司账户,再通知张某某将2000万元转到其个人账户归还给了金宝安公司。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江花公司和江皖公司由幸运物流公司担保在交行安庆分行各贷款1000万元归还给了幸运物流公司。2011年12月,在交行安庆分行的第一笔贷款到期,其无法筹集资金还贷,又找到李洁之,私下和他商量,最后以预付款的形式将幸运物流公司1000万元转给江花公司,同日江花公司将这1000万元分两次转给了交行安庆分行,该款至今未还。(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8日储飞在其公司贷款2000万元,李洁之签字承诺担保的情况。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储飞让其在一笔棉花业务的汇款通知单上补签字的事实,并证实补办手续前这2000万元就已经汇出去了。3.证人储某某的证言,证实储飞在2000万元转出后让其补办财务手续,合同不真实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江花公司转移资金和代其承兑汇票背书的情况。5.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0万元转款之前,其就知道这笔钱是用于归还储飞在金宝安担保公司的个人借款。李洁之说同意转,其就在合肥通过网银将2000万转到了江皖公司。2011年12月1日,其向李洁之汇报了江花公司借幸运物流公司1000万元用于储飞在幸运物流出资以江花名义在安庆交行的贷款。李洁之同意了这笔借款。其还将储飞借款的事在笔记本上做了记录。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30日,储飞向李洁之汇报公司情况并商量借款1000万给江花公司用于还交通银行贷款,李洁之当时同意了。后代某某让其办手续,其在当天就办了手续。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江花公司、幸运物流公司的性质,以及储飞挪用公款3000万元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储飞挪用幸运物流公司的3000万的事实,与孙某某的证言相印证。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幸运物流为江花公司和江皖公司在安庆交通银行贷款提供过担保及代某某对其讲储飞从幸运物流挪走2000万元的资金用于还储飞的个人借款,李洁之曾对其讲储飞从幸运物流公司挪用大量资金到江花、江皖公司,都是经过李洁之同意的,问有没有责任的事实。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6日,幸运物流公司有一笔2000万元是以货物预付款的名义付给江皖公司的,当时有货物合同和公司总经理储飞的签字,这笔钱是通过网银转的。(三)同案犯李洁之(原幸运物流公司董事长)的供述,证实储飞在金宝安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到期没有钱还,就找到其问能不能从幸运物流借点钱偿还储飞在金宝安的贷款。其同意后具体事情由他们看着解决。后来储飞他们虚构了幸运物流公司与江皖公司的棉花购销合同,幸运物流公司支付给江皖公司2000万元货款,储飞用这2000万元归还了他在金宝安公司的借款。后来储飞以江花公司和江皖公司的名义从交通银行安庆分行各贷款1000万元归还了幸运物流公司的2000万元,这样做储飞事先跟其商量过。2011年12月份,储飞在交行的贷款到期又没有钱还,就又找到其希望帮忙解决,想从幸运物流公司借1000万元归还贷款。其当时同意了,储飞就以预付款的形式从幸运物流公司转1000万元到江花公司用于归还他在交行的贷款。(四)书证:1.江花棉业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章程修正案等,证实安庆江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相关情况。2.幸运物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书证,证实幸运物流公司的设立及增资扩股等情况。3.安徽幸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证实安徽幸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具体办法。4.李洁之承诺函复印件,证实2010年10月14日,李洁之以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为储飞在安庆金宝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贷款2000万元担保。5.金宝安公司客户档案、借款申请、情况说明、贷款合同等材料,证实储飞在金宝安担保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的情况。6.银行转账单、贷款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2010年10月18日,贷款2000万元打入储飞个人账户,同日储飞将2000万打入幸运物流公司在民生银行合肥支行的验资账户。2010年11月22日,江皖公司将2000万打入储飞个人账户。7.储飞还款凭证等,证实储飞于2010年11月22日还款2000万元。8.幸运物流公司、江花公司、江皖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等,证实三家公司之间转账的具体情况。9.江花公司相关书证,证实江花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在交通银行贷款1000万元。10.江皖公司相关书证,证实江皖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在交通银行贷款1000万元。11.江花、江皖公司相关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江花公司贷款及转账的相关情况。12.安徽幸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议决议,证实幸运物流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为江花公司和江皖公司各贷款1000万提供担保。13.彭泽县杨梓兴发棉业有限公司对账单,证实该公司为江花公司和江皖公司代为转款过户2000万的情况。14.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个人简历、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文件等相关文件、安徽幸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洁之的身份及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五)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庆检会鉴(2013)24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1.2010年10月18日,李洁之以高速集团公司的授权代表名义出具了承诺函,为储飞在金宝安公司借款2000万元担保,该借款储飞用于其在幸运物流公司的股本金。2.2010年11月22日储飞占用幸运物流公司2000万元,归还了金宝安公司借款。3.江花公司、江皖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1月4日贷款1000万元,归还了储飞占用幸运物流公司的2000万元。4.江花公司2011年12月1日以借款的名义占用幸运物流公司1000万元,用于归还2010年12月1日的贷款。截止2013年2月底,江花公司未归还该笔占用的1000万元。二、挪用资金的事实(一)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储飞在担任安庆市江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以“借款”的名义,先后从江花公司挪用1135万元,用于其在幸运物流公司的股本金出资,该款至今未还。(二)2011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储飞在担任安徽幸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6月23日、27日,擅自决定以虚构往来款的方式,先后将幸运物流公司资金1200万元转给江花公司用于经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储飞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其在江花公司借款1135万元用于其个人在幸运物公司的股本金出资,并证实幸运物流公司以往来款的名义于2011年6月23日分两次转账支付给江花公司300万元和400万元,于2011年6月27日分两次转350万元和150万元,合计1200万元,这是其虚构往来业务以往来款的形式,又将幸运物流公司的资金转移到江花公司,被江花公司占用。(二)证人证言1.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元月份储飞拿了两张条子叫其补签字,一张上写转1000万到幸运物流公司,另一张写135万到幸运物流公司,都用于储飞支付他本人在幸运物流公司的出资股本金,其当时没有同意,因为事先其不知道。这件事情是储飞本人决定并安排财务人员办理的,根本就没有告诉其,更谈不上召开董事会,他的这种行为侵害了股东的利益。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当时储飞分别打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上写借到江花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另一张上写借到江花公司人民币135万元。储飞指示1135万元先打入其的卡上,然后再打入储飞的卡。钱打给储飞后,储飞对其讲说是投资幸运物流公司的股本款,条子上没有注明用途。当时储飞所打的两张条子由其经手转出1135万元,没有孙某某的签字。其是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储飞是分管财务的董事长,他让转1135万元,其就转了。2012年其找到储飞要求重新打了两张借条,注明是从其的卡上转到储飞的卡上,并注明资金用途,时间是按照原来的日期写的,这两张条据只有储飞的签名,没有总经理孙某某的签批。(三)鉴定意见1.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庆检会鉴(2013)2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0年10月,储飞占用江花公司1135万元,用于其在幸运物流公司的股本金,截止2013年2月20日未归还。2.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庆检会鉴(2013)25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幸运物流公司2011年6月以往来款的名义转账支付江花公司700万元、500万元,合计1200万元。(四)书证:1.幸运物流公司2011年6月23日5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和2011年6月27日57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江花公司2011年6月23日68号记账凭证及附件和2011年6月27日9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11年6月23日70号记账凭证,证实幸运物流公司一共转给江花公司1200万元,江花公司收到该款后归还了建行的贷款。2.银行进账单、借条、银行卡交易查询等,证实储飞于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19日从江花公司借款1000万元、135万元,支付其幸运物流股本金。3.五方股东协议决定,证实2012年12月11日,高速集团公司收购江花公司8%的股权,收购储飞个人2.8%的股权,储飞将其剩余的26.2%的股份全部质押给安庆长江公路大桥公司,让长江公路大桥公司为其欠幸运物流公司的4900万元提供反担保,期限为1年。三、单位行贿的事实被告人储飞在担任安庆市江花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让不符合贷款资质的江花公司在安庆市农业发展银行获得贷款资质,联系安徽省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原副行长操某甲(另案处理)帮忙,在操某甲的帮助下,江花公司顺利获得了农发行贷款资质。被告人储飞为了感谢操某甲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其关照,在2003年至2012年间,多次送给操某甲人民币共计20万元。同时,被告人储飞为获得操某甲更多的帮助和关照,将其胞弟操某乙(另案处理)聘任到江花公司上班,专门负责江花公司在农发行的贷款事宜,除支付给操某乙工资外,还给予其江花公司干股。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储飞多次送给操某乙干股分红共计人民币174万元。操某甲明知操某乙到江花公司拿干股分红,仍然为江花公司贷款业务提供帮助,使得江花公司多次以虚假的棉花购销合同获取贷款,同时还违规使用农发贷款,谋取不正当利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储飞的供述,证实其以单位名义送给操某甲和操某乙194万元以及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操某甲的证言,证实储飞向其行贿20万元以及储飞聘请其弟操某乙到江花公司上班并参与分红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其为江花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2.证人操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参与江花公司分红,共领取174万元以及曾将此事告诉过其哥哥操某甲的事实。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操某乙来江花公司后担任管理财务的副总,主要是协调江花公司与农发行的关系,给了操某乙10%的干股。农发行发现江花公司违规使用农发贷款资金,便由操某乙出面协调,农发行的人员看在操某乙的哥哥操某甲的这种关系,就没有追究。从2005年下半年到今年为止,公司除付操某乙的工资外,以干股、分红等形式给了操某乙189万元,具体数字其不清楚。还证实储飞和其以庆祝生日为名给曹良玉行贿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操某乙未出资却参与江花公司分红以及江花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事实。5.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贷款发放的流程以及作为江花公司客户经理期间为江花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花和江皖公司没有出资,也没有股份。(三)书证:1.江花公司记账凭证及附、账外资金记录汇总表、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件、借条、收条、支出清单等,证实操某乙在江花公司领取174万元分红的事实。2.短期借款明细账,证实江花棉业2005年至2013年在农发行的借款、还款情况。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棉花调销贷款办法,证实了棉花调销贷款的用途、条件、期限、对贷款回笼的信贷监督等。4.安庆市农发行及其营业部文件,批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花公司财务凭证及附件,记账凭证,借款借据,相关账证、会计凭证,通知等,证实江花公司部分以虚假的棉花购销合同在安庆市农发行贷款以及违规使用的事实。5.农发行安徽省分行文件等书证,证实操某甲的身份。本案综合证据有:(一)归案经过,证实储飞的归案情况。(二)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储飞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三)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储飞的身份情况。(四)情况说明,证实储飞因挪用公款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储飞在担任安徽幸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期间,伙同安徽幸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洁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000万元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案发时尚有1000万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储飞还利用担任安庆市江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江花公司资金1135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同时又利用担任幸运物流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幸运物流公司资金1200万元归江花公司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共计23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储飞身为安庆市江花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194万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储飞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储飞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且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和经济制度,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储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储飞对幸运物流公司与江花公司、江皖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上诉理由为:1.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其挪用公款3000万元系江皖公司、江花公司分别向幸运物流公司的借款,属股东之间拆借资金。其中江皖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借款2000万元,一个月左右时间江花公司全部归还;江花公司于2011年12月借款1000万元虽未归还,但是2012年12月11日,安徽高速集团、安庆长江公路大桥公司、幸运物流公司、江花公司及其签订的五方协议中,约定将其在幸运物流公司名下的26.2%股权和个人财产质押给安庆长江公路大桥公司,以帮助江花公司偿还欠幸运物流公司含上述1000万元在内的共4900万元左右的欠款。另外,其本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和李洁之不存在共谋。2.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其挪用江花公司1135万元资金有误,该笔资金是经过孙某某同意后由张某某执行的,不是其擅自借走的;江花公司占用幸运物流公司1200万元属两单位经营往来欠款。3.关于单位行贿罪的数额只有6-7万元左右,操某乙所得174万元是他自2005年至2012年期间在江花公司的分红和奖金,其并未告知操某甲。储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储飞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储飞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认定储飞与同案人李洁之共谋和参与策划挪用幸运物流公司2000万的证据不充分;另外涉案1000万是幸运物流公司与江花公司之间的单位借款,有江花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司法会计鉴定为证,且没有证据显示李洁之谋取个人利益,故该行为亦不属于挪用公款;2.储飞以往来款的形式将幸运物流公司1200万元转给江花公司用于经营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储飞没有谋取个人利益。3.即便储飞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也应根据其身份、行为性质认定为从犯;4.储飞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其未归还的公款均用其个人股份进行质押,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对储飞减轻处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储飞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三份新证据:1.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以证明储飞已将其在幸运物流公司的股份进行质押,储飞所欠公款能够得到偿还;2.由储飞家属提供的安徽安瑞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幸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及财务专项说明的审计报告、安徽安瑞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幸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及财务专项说明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幸运物流公司与江花公司有大量的业务往来,其中包含涉案的1000万元资金往来;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江花公司共欠幸运物流公司4900余万元,涉案的1000万元包含在该欠款中。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分别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储飞的辩护人提交的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与储飞、李洁之的供述及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反映的情况一致,且与检察机关出示的五方股东协议决定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储飞的辩护人提交的安徽幸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及财务专项说明的审计报告、安徽安瑞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幸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及财务专项说明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与检察机关出示的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书反映的内容一致,且出庭检察员对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储飞的辩护人提交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出庭检察员对此无异议,且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储飞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关于上诉人储飞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储飞与李洁之共谋和参与策划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理由,经查,储飞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与李洁之事先商定,由其先行筹借增资扩股应出的资金,取得幸运物流公司股权后,还款资金由李洁之帮忙解决,储飞承诺将所持的30%股份中的三分之一即10%股份送给李洁之。储飞还供述挪用幸运物流公司资金前均征得李洁之同意的事实,该供述稳定可靠,且与同案人李洁之的供述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李洁之系受国有公司委派到幸运物流公司担任董事长,其身份属国家工作人员。储飞本人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利用担任幸运物流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与李洁之共谋,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故储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储飞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储飞与李洁之共谋,李洁之挪用公款给储飞使用,储飞利用职务便利,虚构棉花业务往来款,并直接指使相关人员操作,储飞的行为积极主动,与李洁之的行为相互配合,二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储飞的辩护人提出储飞即便构成挪用公款罪,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储飞提出原判认定其挪用幸运物流公司的3000万元系江皖公司、江花公司分别向幸运物流公司的借款,属股东之间拆借资金,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储飞系江花公司、江皖公司的实际出资者,2010年10月14日储飞通过金宝安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其个人在幸运物流公司的增资扩股,2010年11月22日因储飞在金宝安公司的2000万元个人借款到期后无力归还,其经李洁之同意后,以虚构棉花业务往来的方式将幸运物流公司的2000万元经江皖公司账户当日转到储飞个人账户,用于归还上述欠款的事实,有记账凭证及附件、银行转账单、贷款合同、还款合同等书证、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储某某、代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人李洁之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储飞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储飞与李洁之共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该笔资金用于自己在幸运物流公司的增资扩股,系进行营利活动,该行为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储飞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储飞与李洁之共谋,以往来款的形式挪用幸运物流公司1000万元,归还了以江花公司名义在交通银行安庆分行的1000万元贷款的行为定性问题,本院认为,储飞系江花公司的实际出资者,该笔资金名义上虽然是归江花公司使用,但是实质上是为了归还储飞在幸运物流公司的增资扩股过程中所借欠款,应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储飞在侦查机关亦供述“这1000万元到账后……虽然是以江花公司名义从幸运物流公司借款,其实是我个人从幸运物流公司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储飞提出其挪用江花公司1135万元资金是经过江花公司总经理孙某某同意,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事先并不知道储飞从江花公司挪用1135万元,事后其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证人张某某也证实因储飞是分管财务的董事长,其受储飞指示经手转出1135万元到储飞个人账户,当时储飞出具的两张借条上没有孙某某的签字。储飞在侦查机关亦供述其从江花公司借款1135万元用于幸运物流公司的增资扩股,并未通过江花公司股东会。储飞在庭审中关于借用该1135万元资金征得孙某某同意的辩解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储飞利用担任江花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江花公司资金1135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储飞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储飞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江花公司占用幸运物流公司1200万元属两单位经营往来欠款,储飞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储飞利用担任幸运物流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幸运物流公司与江花公司在没有任何交易的情况下采取虚构往来款的方式,擅自决定将幸运物流公司的资金1200万元转入江花公司,供江花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而储飞又系江花公司的实际出资者,对于储飞的该行为,应当认定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经营活动,依法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储飞及其辩护人的此节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储飞提出其送给操某甲的钱款只有6-7万及给操某乙的174万属分红,操某甲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操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储飞从2003年至2012年共向其行贿20万元,且储飞在侦查机关亦有同样的供述在卷,能够相互印证。储飞在侦查机关供述2006年其曾在操某甲办公室,聊天中向操某甲告知操某乙在江花公司上班。操某甲的证言也证实2006年储飞曾告诉其操某乙在江花公司上班,并占有10%股份。操某甲、操某乙在案证言亦证实2007年下半年操某甲得知有人举报操某乙在江花公司拿干股及分红的事情后,要操某乙与储飞把事情处理好,并要求不要在江花公司账上体现操某乙的名字,也能印证操某甲对操某乙在江花公司拿干股及分红的事情是知晓的。储飞身为江花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故储飞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储飞一人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鉴于储飞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且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储飞的辩护人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属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泽平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代理审判员  刘映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