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与杭州濠诺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帝恒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杭州濠诺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帝恒新材料有限公司,海宁市泰克斯纺织品有限公司,金伟霞,金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世纪大道西100号九洲大厦101室。代表人:胡越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容、张瑛,该支行员工。被告:杭州濠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大街7号517#。法定代表人:姚杰。被告:浙江帝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经编十路15号。法定代表人:黄秉政。委托代理人:竺修远,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泰克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经编总部商务区丰收西路1号a-1906。法定代表人:李亚萍。委托代理人:竺修远,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伟霞。被告:金伟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濠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诺进出口公司)、浙江帝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恒新材料公司)、海宁市泰克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斯纺织品公司)、金伟霞、金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容、张瑛、被告帝恒新材料公司及泰克斯纺织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竺修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濠诺进出口公司、金伟霞、金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濠诺进出口公司签订编号为021c123201300039《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美元,贷款利率为月3.52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1.7625,到期日2013年12月30日。2013年7月31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帝恒新材料公司签订编号为021c1232013000251《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濠诺进出口公司在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处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所形成的债务在伍佰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2013年7月31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泰克斯纺织品公司签订编号为021c1232013000252《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濠诺进出口公司在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处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所形成的债务在伍佰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另外,金伟霞、金伟军各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一份融资担保书,为濠诺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日,濠诺进出口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催收后亦未能偿还。为此,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濠诺进出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美元,支付利息3754.13美元(暂算至2014年6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1.7625计收);二、被告帝恒新材料公司、泰克斯纺织品公司、金伟霞、金伟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濠诺进出口公司、帝恒新材料公司、泰克斯纺织品公司、金伟霞、金伟军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濠诺进出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美元,支付利息3748.84美元(暂计至2014年6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1.7625计收),按起诉日牌价6.2150折算人民币,借款本金559350元,利息23299.04元。被告帝恒新材料公司、泰克斯纺织品公司答辩称,第一、金伟军实际控制的濠诺进出口公司在申请案涉贷款前和“lifestyle公司”、原料供应商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由“lifestyle公司”支付货款给原料供应商,而根据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口信用保险融资流程,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单据必须由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进行议付和委托收款,金伟军明知无货款可以收回,仍然隐瞒事实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同时骗取帝恒新材料公司、泰克斯纺织品公司的担保,欺骗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进行贷款诈骗。金伟军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约定贷款用途为组织出口货物,但实际并未支付货款,而是留作他用。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追讨货款时才发现“lifestyle公司”已根据三方协议将货款支付濠诺进出口公司的四家供应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基于此拒绝赔偿。第二、金伟军以组织出口货物为由,将出口货款重复抵押给四家原料供应商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方法骗取200万元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综上,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濠诺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出口信保贷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向案涉出口信保的买方即案外人“lifestyleenterprise.inc”调查了解的情况,濠诺进出口公司在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借款前即与多家原料供应商签订《三方货款支付协议》,约定了由案外人“lifestyleenterprise.inc”直接向濠诺进出口公司的原料供应商支付货款等事项,而濠诺进出口公司申请借款时对杭州银行余杭支行隐瞒了该情况,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案外人按协议约定向濠诺进出口公司的原料供应商支付了相应货款。同时,濠诺进出口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借款时提供的其与案外人“lifestyleenterprise.inc”签订的售货合约、发票等材料复印件记载的金额均明显高于案外人“lifestyleenterprise.inc”向本院提供的其与濠诺进出口公司实际发生业务中签订的相同编号售货合约及相同号码发票记载的金额,亦即存在濠诺进出口公司为了贷款需要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虚假材料的可能。综上,濠诺进出口公司在本案贷款过程中的行为涉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