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乔蓉华与杨森、王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蓉华,杨森,王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乔蓉华。委托代理人高树升。委托代理人宋孝飞。被告杨森(第一被告)。被告王迪(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张民。原告乔蓉华诉被告杨森、被告王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升、被告杨森、被告王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销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蓉华诉称:2014年5月14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昆山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6,4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8,100元(60元/天*135天)、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误工费16,548元(2,758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63,106元(43,851元*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1,300元(衣物损失300元、电动车车损1,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森辩称:事故责任未认定,不同意承担全责,原告闯红灯,第一被告正常行驶。事发时借用第二被告车辆。被告王迪辩称:第二被告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车辆出借给第一被告使用。对原告是否存在医疗处置不当存在疑问。医疗费中一部分护理费与病情无关,伙食费应予扣除,费用清单中明确不可报销的费用不予认可,二级护理22元/天应扣除重复部分。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休息期限未满前即申请鉴定,鉴定之后原告还在就诊,对鉴定不认可。医疗费在责任清晰的基础上由法院审核,由第三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请求。护理费按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第三被告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定。鉴定费不认可。物损由第一、第三被告承担。律师费按责承担。第二被告因事故产生修理费1,540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违反交通法规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大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至多承担不超过30%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存在擅自转院的情况,医疗费中自费部分45,199元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12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35天合计5,4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3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5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原告户籍性质按30%赔偿。绷带不属于医疗用品不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千灯镇炎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炎武大道与淞南路路口时,车辆车头左前部与沿淞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昆山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本队目前所调查的证据情况无法查证事发时事发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故无法查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我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至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14日至5月28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6,148.22元(含伙食费264元)。原告另购买固定带花费15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2014年10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第二被告车辆定损为1,540元,第二被告实际花费车辆修理费1,54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固定带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误工费16,548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工资证明(内容为:乔蓉华系我公司员工,2014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没有来我公司工作,在其未上班期间,我公司目前暂停发放其工资,事发前该同志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左右)、中国银行明细,农业银行明细,原告称农业银行系其之前工作单位的工资发放流水,中国银行系其现工作单位国光集团的工资发放流水,第二被告认为中国银行明细仅有2014年4月1日至8月的记录,且未注明是工资发放,原告至国光公司上班时间也是事故发生时间,不应有交易记录,两份银行明细有重合部分,故认为原告工作情况存在矛盾,第三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有涂改情况,不认可,要求提供国光公司营业执照由法院审核,第一被告同意第三被告意见,原告庭后提供国光公司工商信息资料、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国银行2014年1月1日至12月30日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第二被告对工商信息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凭此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该厂经营地址位于昆山千灯,事故发生在青浦,两地相距遥远,事故发生在工作日,原告为何出现在青浦,结合劳动合同,原告住址亦在千灯,如上述经常居住地属实,又为何在工作日出现在青浦,故第二被告对此存疑,对参保证明无异议,对银行明细认为只有“转账”记录,没有任何发工资的记录,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资卡,且工资发放形式是否为打卡并不明确,此卡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对该银行明细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二、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二被告不认可私家车产生的费用,第三被告对其中的停车费不予认可,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第一被告同意第三被告意见;三、物损1,300元,并提供定损单,三被告认为定损单没有保险公司盖章,且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原告庭后提供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定损单,第二、第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补充提供维修费发票,否则不能证明已修理的事实。审理中,第二被告主张事发时原告闯红灯且车速较快,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上,并提供证人证言两份,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一被告称系原告电动车撞击其车辆,第三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主责。第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机动车过机动车道应下车推行,而原告是骑行,原告认为此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事发地系十字路口,非机动车可以正常通行,不需要推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明原告闯红灯,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第一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当时左侧玻璃有雾水,影响了其视线,其对原告的行驶情况不清楚,驾驶员过路口时应减速慢行,第一被告未尽到此义务,故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全责的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认为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经过没有全面反映当时的情况。第三被告庭后补充提供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并认为从现场图记载可以清晰地看到警方在现场对事故起因的分析是原告“疑似闯红灯”,且撞击点发生在路口机动车道上,从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而是骑行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而纵观警方资料没有发现第一被告有任何违法行为,结合证人陈述“……然后当南北向信号灯是绿灯时我们刚起步……”以及庭审中第一被告坚称己方是绿灯通行、原告闯红灯致事故发生,与警方的判断均不谋而合,故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明显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现场图反映的是事故发生后的状况,没有反映当时红绿灯情况,对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情况不清楚,但根据证人询问笔录记载当时是红灯,证人所处位置为副驾驶位置,能够清楚地观察路况,其陈述当时等了二十几秒红灯,但第一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在进入路口之前已是绿灯,没有等待即通过路口,第一被告并称左侧玻璃有雾水影响其视线,结合两人笔录有理由判断第一被告行驶方向是红灯,由于雾水第一被告疏于观察,第三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适用的条款是指在路段中非机动车过机动车道应下车推行,而本案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有人行斑马线,允许非机动车通行。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现场图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已超过斑马线5、6米,其车辆已停止,原告闯红灯撞向本人车辆左侧,证人年龄较小,被警方询问时较为紧张,且事发时其在车上玩手机,不太了解当时情况,原告电动车车速很快,没有刹车,事发时下雨,原告带头盔穿雨衣,影响其视线,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发地点与事故证明不一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因无法查证事发时事发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而出具事故证明。但机动车作为高度危险工具,其驾驶人员应比非机动车一方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且作为机动车一方的第一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违反交通安全规定的行为,故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被告提出的事发时原告闯红灯且车速较快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第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三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法规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该条款适用于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的情况,而本案系争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而非路段上的机动车道,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对第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理,第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66,148.22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65,884.22元,本院予以确认,固定带150元系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一并计入医疗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280元;三、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8,1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按每月2,758元计算150天,合计13,790元,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五、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户籍性质,计算为263,10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确认15,000元;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600元;八、物损,结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1,1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372,060.22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121,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余款250,960.22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6,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7,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乔蓉华121,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乔蓉华250,960.22元;三、被告杨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蓉华7,800元;四、原告乔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4.50元,减半收取3,527.25元,由原告负担29.25元,第一被告负担3,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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