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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5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5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88001-0,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环城东路2082号。法定代表人邬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族春、徐雨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21999-6,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111号2幢3层。法定代表人陈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永闯、王启明,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凯公司),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族春、被上诉人长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凯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8月10日,长凯公司、有色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凯公司分包有色公司位于南京市江东门广场建材楼项目基坑支护桩的工程,工程内容为咬合桩,合同价款的确定规则为工费承包。合同还约定,施工结束,设备出场前,有色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2013年4月26日,长凯公司、有色公司进行了施工结算,双方确定工程款为19934234元。时至今日,有色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9650000元,剩余款项经长凯公司多次催要,有色公司均不予理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长凯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判决有色公司向长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03963.8元及利息229937.8元(暂计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18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有色公司支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有色公司负担。有色公司原审辩称,本案长凯公司施工的咬合桩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业主已经提出了索赔,有色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驳回长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色公司没有与长凯公司进行过结算,长凯公司起诉的依据不能代表有色公司的意见,且有色公司对长凯公司提供的结算依据不予认可;根据原有色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目前不具备工程款结算的条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凯公司、有色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长凯公司分包有色公司承包的本市江东门80号江东门广场建材楼项目基坑支护桩工程的施工,施工工程的内容为直径1200钻孔咬合桩清工,工程数量暂定为17000立方米,结算数量以实际完成量为依据,合同价款暂定为18700000元,工程价款的确定规则为工费承包:咬合桩清工单价1100元/立方米;空钻770元/立方米;优化部分单价700元/立方米;砂桩单价770元/立方米,硬切割清工单价10000元/立方米;硬切割空钻770元/立方米。其中,清工单价指有效桩长;空钻指导墙底至桩顶部分;优化指设计有而又未施工部分;砂桩指由工艺要求成孔而又回填砂的桩;硬切割清工指切割高强度混凝土的有效桩长;硬切割空钻指硬切割的桩顶到导墙底部分。合同单价含4.86%税金,由有色公司方扣除后,长凯公司不提供发票。本合同单价包含提供导墙制作、钻孔、下钢筋笼、灌注等工作内容。计算规则为:结算数量按单孔桩方量之和以立方米计算,即每立方米为1.1304方。工程款进度的支付为:工程按月计量付款,有色公司按工作量的65%-70%支付,施工结束,设备出场前,有色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在基坑开挖后,底板浇注完毕有色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85%,本工地基坑旋工至正负零,有色公司结清余款。有色公司的职责为:负责向长凯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桩样放位、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及计价支付,由于咬合桩离已有建筑外墙只有90厘米对于咬合桩取土的冲抓斗要求太高、现要求有色公司对外墙进行相应的保护措施、如由于保护措施不到位而使外墙产生破坏、由有色公司负责修复、费用由有色公司承担等。长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加强控制,确保咬合质量按时完成工程及缺陷修复,否则因长凯公司原因出现涌砂漏水,长凯公司必须修复。长凯公司在分包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应在接到有色公司的退场通知后,在不影响后续工程施工的前提下,以最快的速度全部撤出施工现场。上述合同签订后,长凯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26日,长凯公司、有色公司进行了工程量和价款的结算,有色公司方的现场项目经理王道远以及项目现场负责人杨有泉在长凯公司出具的《江东门建材楼扩建项目咬合桩工作量及计价》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工程量及计价单上载明:360度全回转软切割桩长37.9米、桩数182根、合计米数6897.8米、合计方量7794.51方、单价每方1100元、总价8573961元,360度全回转硬切割桩长37.9米、桩数3根、合计米数113.7米、合计方量128.48方、单价每方10000元、总价1284800元,360度全回转砂桩桩长37.9米、桩数6根、合计米数227.4米、合计方量256.96方、单价每方770元、总价197859元,搓管机软切桩长37.9米、桩数282根、合计米数10687.8米、合计方量12077.21方、单价每方800元、总价9661768元,搓管机砂桩桩长37.9米、根数9根、合计米数341.1米、合计方量385.44方、单价每方560元、总价215846元,以上总价19934234元。有色公司方在回复建议上注明:桩长设计长度37.9米,3根硬切割等业主签证后再计算,总计价格为18649434元。截止长凯公司诉讼时止,有色公司已经支付给长凯公司的工程款为9650000元。江东门广场建材楼项目基坑支护桩工程为南京市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有色公司施工,有色公司将部分直径1200钻孔咬合桩清工转包给长凯公司进行施工。支护桩工程设计为钻孔灌注桩、咬合灌注桩、水泥土(三轴)深搅桩、高压旋喷桩(冷缝注浆),其中:高压旋喷桩按照工艺分为双高压桩和三重管高压旋喷桩。长凯公司实际施工的系咬合灌注桩和双高压旋喷桩,有色公司自行施工的为钻孔灌注桩、水泥土深搅桩和三重高压旋喷桩。有色公司表示长凯公司施工的咬合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出示了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出具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的检测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27日,检测桩数为4根,检测结果为两根一类,两根三类。同时,有色公司还表示长凯公司未按照施工工艺进行施工造成了发包方的老大楼地基沉降、外立面破损、屋顶开裂等损失,并出示了发包方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有色公司出具的《老楼沉降及外立面破损等损失赔偿的再次函告》。长凯公司表示其施工的工程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并为此出示了有色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施工小结》一份以及有色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部分没有质量问题。其中,《施工小结》载明:有色公司已经按照和业主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文件、施工图纸的内容要求,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11日间完成了施工任务,对2根三类问题桩已经按照设计处理方案进行了处理,且基坑支护工程所有的施工技术管理、质量控制资料及子分部质量验收资料等均已齐全、并汇总,经监理审核初评符合深基坑工程土方开挖条件的质量验收要求,该工程主控各项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自评合格,同时也达到设计目的,有色公司同意移交并投入基础建设;《承诺书》载明:有色公司承接的江东门基坑围护工程目前已经各种检测,钻孔桩、咬合桩质量良好、止水帷幕效果亦符合认定设想,围护工程已无再做任何检测的必要,同时承诺如果基坑开挖过程中侧向有明漏水,造成基坑及建材楼受损,有色公司愿意承担合同规定内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计价单、施工小结、承诺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长凯公司、有色公司之间就本市江东门广场建材楼项目基坑支护桩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长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后,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制作了工程量及计价单,有色公司方的项目负责人和现场负责人对长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该工程量及计价单实际就是双方对长凯公司完成工程后的一种工程量结算,该工程量及计价单对长凯公司、有色公司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有色公司方在长凯公司出具的工程量及计价单上未有对3根桩长37.9米的硬切割予以确认,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硬切割单价及结算数量计算规则,即每米方量为1.1304方,长凯公司计算的硬切割总价1284800元属实,结合有色公司方在工程量及计价单上认可的总价18649434元,长凯公司方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19934234元。因有色公司截止长凯公司主张权利时止已付的工程款9650000元,按照双方的合同付款约定,有色公司应付欠付的工程款为4303963.8元。又因工程款的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在有色公司没有按约定给付长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长凯公司按照约定向有色公司主张自2013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有色公司抗辩长凯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不付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其一、虽然有色公司在诉讼中提出长凯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出具了一份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予以证明,从长凯公司出示的由有色公司出具的施工小结和承诺书看,有色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上虽载明经检测的钻孔桩和咬合桩中有两根三类桩,但该检测报告上载明的两根三类桩已经按设计方案进行了处理,且其和长凯公司施工的支护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是合格的,为此,对于有色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因双方已就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且长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所主张的款项实际上系工程进度款,在双方已经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有色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付应付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三、即使长凯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法律并没有排除长凯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责任,该种责任并不影响有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结算依据支付工程款,况且双方已经就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有色公司就应当按照结算依据给付长凯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有色公司抗辩长凯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工艺进行施工导致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老大楼地基发生沉降、外立面破损、屋顶开裂等,并以此为由不付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此为由向有色公司发出过要求赔偿损失的函,但该项损失与长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有色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系长凯公司施工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已经实际产生,为此,对有色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有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长凯公司工程款4303963.8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有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43071元,由有色公司负担。有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业主出具的三份函告、两份监测报告、工地例会纪要、基坑监测日报表,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咬合桩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要求鉴定的意见;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的审理,在无法确定工程质量产生的重做、修复、赔偿等具体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不合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合同约定70%工程款支付条件:一是施工结束,二是经有关部门验收并接到上诉人的退场通知,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旋喷桩施工验收记录表和基坑监测日报表,表明被上诉人仍在施工,且上诉人也未通知被上诉人退场。2、被上诉人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仅提供一份其与上诉人项目经理签署的《江东门建材楼扩建项目咬合桩工作量及计价》表,而项目经理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故双方不具备竣工结算的条件。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施工咬合桩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2、上诉人请求付款条件不具备,原审以2013年4月26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长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从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2、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每根桩施工进行专职检查,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467页《支护结构桩施工检验记录表》显示工程质量均合格,南京市建设安装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对每道工序也进行检查验收,如被上诉人前道工序存在问题,与涉案整个工程现已进入底板浇筑工序的事实,有违《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被上诉人仅提供支护桩劳务清工,即使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与上诉人提供材料或设计有关。3、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一份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反映咬合桩存在两根Ⅲ类桩,但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小结和承诺书,也载明两根Ⅲ类桩按设计方案进行了处理,符合设计要求。4、施工过程中,质检中心进行了十多次检测质量均合格。5、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并非全部工程结算款。6、王道远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是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在《江东门建材楼扩建项目咬合桩工作量及计价》表中,不仅有王道远签字,也有被上诉人工程现场负责人杨有泉签字,该计价表对双方有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即,原审法院虽查明长凯公司实际施工的范围为咬合灌注桩和双高压旋喷桩,但双方就双高压旋喷桩工程项目并未签订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2014年11月28日、11月28日《基坑监测日报表》以及建材楼西北角压密加固方案及压密注浆施工照片,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咬合柱质量不合格,后由上诉人加固的事实;同时,上诉人还提供三重管高压桩机现场照片,以证明被上诉人仍在施工和抢险工作未完成。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基坑监测日报表》未涉及咬合桩问题导致沉降的发生;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加固现场施工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缺乏关联性;针对三重管高压桩机现场的照片,与事实明显不符,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仅为咬合桩和双高压旋喷桩,照片中的三重管高压桩机非被上诉人所有,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6日设备、机械已全部撤离现场。2015年2月6日,针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情况,本院向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质检四科科长李昌驭调查。1、针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质检中心所出具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钻芯法)中,出现两根B57(咬合桩)完整性为Ⅲ类桩的问题,他表示:Ⅲ类桩属明显缺陷,但通过加固处理后可以继续使用,对于质检中心抽检两根桩属Ⅲ类后,质检中心又增加抽检了四根,结果符合设计要求,对于抽检出现两根Ⅲ类桩,我们由责任主体提出了加固处理方案。据我们了解,咬合桩存在渗水、标高不达标等问题,施工过程中进行了修复处理。2、针对上诉人提供的多份《基坑监测日报表》反映多项监测数据超过报警值问题,他表示:这些监测数据不能反映桩基施工质量不合格,这是基坑施工开挖过程中出现的常见问题,业主也委托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针对基坑施工是否对相邻建材楼结构安全造成影响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果显示目前不均匀沉降对房屋安全影响不大,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此节事实,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本院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有色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主要观点认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咬合桩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未完工和退场,付款条件不成就,本案应当启动质量鉴定程序;被上诉人认为,其施工的内容已经过质检中心多次检测无质量问题,也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且其于2013年4月26日已经退场,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首先,针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咬合桩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及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施工内容为咬合桩清工,其须按业主提供的施工规范和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技术交底组织施工,即使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也应与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及设计有关;2、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支护结构城桩施工检查验收记录表》(共467页),表明上诉人及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每根桩进行验收是合格的;同时提交十多份质检中心的《桩基检测临时报告》(低应变法),检测结果亦为合格;3、上诉人项目经理王道远以及项目现场负责人杨有泉签字确认的《江东门建材楼扩建项目咬合桩工作量及计价》表,证明上诉人也认可其施工的内容;4、上诉人向业主提交的承诺书和施工小结,表明上诉人对施工质量也是认可的;5、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敦促贵司立即解决现场施工的函》、《工程联系单》及照片等,所反映涉案工程已进入下一道的开挖工序。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及理由:1、业主向上诉人出具的《关于要求贵司立即解决支护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函》、《关于贵司施工质量告知及索赔的函》、《关于老楼沉降及外立面破损等损失赔偿的再次函告》以及工地例会纪要等,反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质检中心出具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钻芯法)检测结果,表明被上诉人施工经抽检有两根咬合桩属Ⅲ类桩;3、上诉人一、二审共提交数份《基坑监测日报表》及现场加固照片等,反映多项监测数据超过报警值和工程加固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钻芯法)中,反映被上诉人施工咬合桩有两根存在明显缺陷,但该缺陷通过加固处理后可以继续使用。根据上诉人向业主方出具的承诺函、施工小结,以及本院向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调查核实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桩基缺陷、标高不达标及基坑渗水等问题,已进行了加固和修复;上诉人提交的《基坑监测日报表》虽反映多项监测数据虽超出报警值,但不能证明诉争工程质量不合格。涉案工程完工后,已进入后续工程的施工工序,即使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法律并没有排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维修责任,该种责任并不影响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结算依据支付工程款。现上诉人以业主向其提出工程质量索赔为由,要求对诉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主张与本案工程款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业主没有实际主张权利及损失不能确定系被上诉人造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要求鉴定及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有无完工的问题。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未完工的证据及理由:原审提交了《双方高压旋喷桩施工验收记录表》,载明2014年6、7月被上诉人仍在施工;二审提交了三重管高压桩机仍在现场的照片等。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方高压旋喷桩项目由其实际施工,但不属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提交的三重管高压桩机仍在现场的照片,但非上诉人所有,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设备已于2013年4月26日全部撤出;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支护结构成桩施工检查验收记录表》对每根桩的验收时间和《江东门建材楼拆建项目咬合桩工程量及计价表》确认时间,均有明确记载。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支护结构成桩施工检查验收记录表》和《江东门建材楼拆建项目咬合桩工程量及计价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4月26日前完成咬合桩的施工任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双方高压旋喷桩施工验收记录表》所反映被上诉人于2014年6、7月仍在施工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三重管高压桩机仍在现场的照片,拍摄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被上诉人咬合桩施工机械不相吻合,缺乏关联性。故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6日完工,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完工及退场的理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签署计价表的时间,作为利息计算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提出其项目经理王道远无权代表其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意见,因与法相饽,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71元,由上诉人有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雨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