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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共和新路XXX号大润发超市一楼topfeeling服饰店内,趁人不备,窃得六件男短款羽绒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54元)。后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将其中五件羽绒服藏在双肩包内,汪将其中一件羽绒服藏在自己的身上,在被店员发现后汪携部分赃物逃逸,后被店员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窃的赃物。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