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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41号原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荆河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李合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李平,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合同》,该合同约定:投保、雇员人数142人(本案涉及的雇员李运盛在其中),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止。2012年6月28日,李运盛在原告兴达公司处装运车辆时左腿关节受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休息天数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李运盛住院及治疗费为14087.61元。原告兴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向原告兴达公司支付保险金39112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17500元、误工费7525元、医疗费160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辩称,李运盛受伤后,本公司与原告兴达公司达成赔付意向,赔付意向最终确认赔付金额为9209.24元,原告兴达公司再行起诉,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兴达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并列重复的问题,也不应得到支持。本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因此案件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保险人)于2011年11月21日承保原告兴达公司(被保险人)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23日上午0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下午24时止,行业类型为道路运输业,投保雇员人数142人(包括李运盛),每人伤残赔偿限额35万元、每人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免赔率为10%,高者为准。前述雇主责任险所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3版)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二)伤残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所得金额;(三)误工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雇员因疾病或受伤导致其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以上无法工作的)而遭受误工损失;(四)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每次事故最高每人300元)、医药费,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及空调费用;(五)赔偿金的赔付,如被保险人就其同一雇员的同一保险事故已经领取伤残赔偿金的,则不能再申请赔付误工费用。2012年6月28日,李运盛在原告兴达公司处装运车辆时不慎撞伤左膝关节,先后在武汉协和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用医疗费14087.58元。此后,原告兴达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申请保险赔偿,原告兴达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赔付9209.24元为最终赔付金额。2012年9月6日,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兴达公司支付了保险金9209.24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兴达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运盛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运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休息天数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2013年7月10日,原告兴达公司与李运盛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兴达公司一次性赔偿李运盛医疗费14110元,伤残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46000元,共计60110元。同日,李运盛向原告兴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赔偿款60110元。此后,原告兴达公司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未依约足额赔付保险金,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兴达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单及附雇员名单、李运盛身份证及自述经过、李运盛治疗病例及出院记录、李运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原告赔付协议、收条以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提交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银行转账明细、雇主责任险保单及雇主责任险条款(2003版)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即若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应依约赔偿原告兴达公司向其雇员赔偿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根据原告兴达公司的申请赔付了医疗费(不含后期治疗费)部分的保险金,原告兴达公司同意该部分保险金为最终赔付金额,因此,前期医疗费用应以此金额为标准,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就此部分再行起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兴达公司根据李运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赔付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系同一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的组成部分,依约属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还应向原告兴达公司赔偿保险金195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7500元(35万元赔偿限额乘以十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5%)、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兴达公司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赔偿误工费部分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兴达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195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94元(此款原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