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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竹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达州市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李继、赵中兰、李武、杜兰、万源市国建养殖场、张晓碧、宣汉县龙跃养殖专业合作社、李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继,赵中兰,李武,杜兰,万源市国建养殖场,张晓碧,宣汉县龙跃养殖专业合作社,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达州市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金利多凯旋城3幢1-2号。诉讼代表人王典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勤松,原告员工。被告李继。被告赵中兰。被告李武。被告杜兰。被告万源市国建养殖场。地址万源市茶娅乡老洼坪村。诉讼代表人刘国建,投资人。被告张晓碧。被告宣汉县龙跃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四川省宣汉县隘口乡得胜村10组。法定代表人李继,身份同前被告李军。本院在审理原告达州市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继、赵中兰、李武、杜兰、万源市国建养殖场、张晓碧、宣汉县龙跃养殖专业合作社、李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达州市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万源市国建养殖场、张晓碧、宣汉县龙跃养殖专业合作社、李军的起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达州市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万源市国建养殖场、张晓碧、宣汉县龙跃养殖专业合作社、李军的起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州市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万源市国建养殖场、张晓碧、宣汉县龙跃养殖专业合作社、李军的起诉。审判员  谢济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