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顺路路口东1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等候横过道路的行人文某某(男,1943年11月16日生)、宋某某(女,1949年6月17日生)撞倒,致文某某颅脑损伤死亡,宋某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死亡。另查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文某某、宋某某无事故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文某某、宋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文某某、宋某某亲属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文某某、宋某某及其亲属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谭某某、文某甲、文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二份,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情节特别恶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菲菲审 判 员 宋世强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