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五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任甲英与王显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甲英,王显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五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甲英,男,居民,住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明,男,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马居英。上诉人任甲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2日18时许,原告骑电瓶车正常由南向北行驶至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前杨庄--后杨庄地段处时,被告驾驶大型机动三轮车在路的左侧向南行驶,后机动三轮车突然改变通行车道逆向行驶,在离原告的正前方4米左右时,原告从车上跳下,被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左侧保险杠撞倒,后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停下车,被告送原告到莘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医院的全部治疗费用,原告住院一晚上第二天出院回家。2010年7月9日原告向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莘县支队报案,莘县支队于2010年8月6日给原告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以无法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6月原告到莘县公安局莘州派出所报案后,2013年8月10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建议到法院起诉。2014年5月6日原告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7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原告任甲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1000元、交通费1400元、电动车1800元、电话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心理治疗费22000元、侵犯名誉权理赔38000元,以上共计169000元,被告对原告以上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莘县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莘县公安局莘州派出所证明二份、莘州派出所调查笔录三份、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22日晚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显明送原告任甲英到莘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住院一晚上第二天出院回家。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28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1000元、交通费1400元、电动车1800元、电话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心理治疗费22000元、侵犯名誉权理赔38000元,以上共计169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任甲英对被告王显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任甲英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658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侵权理赔(1)追加医疗费暂计2.86万元,营养费0.2万元,误工费暂计4.1万元,交通费暂计0.14万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暂计3.3万元,心理治疗费暂计2.2万元,侵犯名誉权暂计3.8万元。合计暂计:16.9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经质证,上诉人举证的是侵权责任,诉讼请求权是法律赋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不需证明。2009年10月22日18时许,上诉人骑电瓶车开前车灯正常在路的右侧,往北行驶在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前杨庄--后杨庄路段(该路笔直南北走向,两侧都是麦地),被上诉人驾驶一辆大型机动车,在路的左侧向南行驶,后机动车突然改变通行车道,逆向行驶,在离上诉人正前方4米左右时,上诉人紧急往东躲闪,被撞伤落在路东麦田里,电瓶车被撞轧坏。被上诉人继续向南行驶,在距离上诉人50米左右时,被路过人喊停,后在上诉人和上诉人父亲的要求下,上诉人被送到莘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被上诉人说“我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支付你住院一晚上的全部医疗费”,“他自杀”、有时说“他自伤”,公然捏造事实诽谤,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侮辱人格,双方未达成任何谅解赔偿协议。2010年7月9日,上诉人到莘县交管队报案,给了一份处理通知书证明内容为,据你报称机动三轮车有故意嫌疑,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我大队不予受理。上诉人到莘州派出所报案,2013年8月10日派出所出具二份证明,调查笔录三份,证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撞伤,建议到法院起诉。上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身心健康受侵权伤害,请法院参照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8号的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显明答辩称:一、首先,被上诉人不认可与上诉人发生相撞这一事实,当然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退一步讲,假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相撞事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律不应当保护。因为,在2009年10月22日上诉人受伤且伤情明显,上诉人应在该受伤之日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否则即丧失胜诉权,法院也将不予保护。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结合一审的举证来看,法院应当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应以上诉人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甲英与被上诉人王显明于2009年10月22日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在莘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具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暂计2.86万元、营养费0.2万元、误工费4.1万元、交通费暂计0.1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暂计3.3万元、心理治疗费暂计2.2万元、侵犯名誉权暂计3.8万元,共计16.9万元。由于上诉人伤情未构成伤残,其对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外,上诉人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主张赔偿心理治疗费及侵犯名誉权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任甲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