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滨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他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并不稳定,吴某2011年7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以上。请法院判决准许:他与吴某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朱某与吴某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7月开始通过网络联系,2010年11月双方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7月吴某离家至今未回。朱某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吴某离婚。案件审理中,朱某表示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公告费。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在秦安县刘坪乡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朱某母亲靳巧林代朱某与吴某签订协议1份,约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解除婚姻。并约定女方退还男方彩礼钱2万元,男方退还女方衣服。上述内容在2011年10月15日前履行。朱某自称吴某家已返还他家彩礼钱2万元,他已将吴某衣物寄还给吴某。再查明,2013年10月14日,江阴市云亭街道毗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朱某和吴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吴某2011年7月11日离家,至今未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解协议、江阴市云亭街道毗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朱某与吴某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婚后不到一年吴某便离家出走,双方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在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以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逾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矛盾升级。可认定朱某与吴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朱某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吴某下落不明,吴某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因吴某未到庭而无法核实,权利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处理。朱某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系对个人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朱某与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朱某已预交),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幸伟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冰谷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