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晓勤,孙宏明等与庹宗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勤,孙宏明,胡章义,胡渝,庹宗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597号原告孙晓勤,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孙宏明,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胡章秀,女,194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胡章义,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胡章秀,女,194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胡渝,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晓勤,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庹宗萍,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孙晓勤、孙宏明、胡章义、胡渝与被告庹宗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红艳、人民陪审员杨启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勤及孙宏明、胡章义的委托代理人胡章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庹宗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勤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自愿将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18.26㎡以壹佰贰拾万出售给原告。2010年4月2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该案经一审、二审、高院提审作出(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一直拒不交房,2011年11月原告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违约导致原告的损失。该案经二审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庹宗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晓勤、孙宏明、胡章义、胡渝的损失(具体标准为从2011年5月2日到2011年12月31日按每月7500元计算,从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5月31日按每月8333元计算,从2012年6月1日到2014年4月14日按每月13750元计算。)”。现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既不交房,也不赔偿损失费。因损失费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现交房遥遥无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违约导致原告的损失,从2014年4月15日到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损失费,按每月13750元计算。被告庹宗萍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以被告庹宗萍为甲方,四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小区房屋一套出售给四原告,成交总价1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交定金60万元,余款由胡章义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在2010年4月1日甲方将房屋交予乙方,同时协助乙方与租赁户改签租赁合同;2011年5月1日前的租金由甲方收取,之后由乙方收取。甲方负责在2010年5月12日前办理好该房的解押手续,费用由胡章义垫付,从尾款中扣除;乙方的按揭款由银行全部转给甲方作为第二次付款,尾款也由胡章义在6个月内负责交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28日,被告庹宗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四原告未按约定垫付相关费用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8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庹宗萍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2010年4月28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庹宗萍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在该案庭审中,四原告表示随时同意向被告支付尾款60万元。为此,本院判决庹宗萍在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维持了一审(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2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011年11月1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案经本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查明,2011年12月19日,以庹宗文为甲方、张奕为乙方,双方签订《租房合同》,将涉案房屋底楼进门左面出租给乙方,约定的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标准120000元,一次性付款优惠20000元。该协议由庹宗萍进行了签字确认;2012年5月14日,以庹宗文为甲方、刘曦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将涉案房屋左边门面和楼上租给乙方做美容院,旁边厨房也让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拒力量要求拆除,必须协助。约定的租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为65000元/年,5年内不涨价。在2012年6月1日后的一段时间内,该两份租赁合同是同时存在的。经过审理,二审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74号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2383号民事判决;二、庹宗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晓勤、孙宏明、胡章义、胡渝的损失(具体标准为从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每月7500元计算,从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5月31日按每月8333元计算,从2012年6月1日到2014年4月14日按每月1375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孙晓勤、孙宏明、胡章义、胡渝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四原告表示对之后的损失,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2014年4月1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关于胡章义、孙晓勤等四人申请执行庹宗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未执行完毕,房屋现一直由庹宗萍之兄庹宗文占有,且未收到租赁户缴纳的租金。另查明,案涉房屋产权现已办理至四原告名下。原告陈述被告现仍未交付房屋,原告亦未收取到租金。并以对(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2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情况不服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现原告起诉要求主张2014年4月15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损失。经当庭询问,原告认为损失持续产生,且两份租赁合同的期限是5年,表示不对涉案房屋在2014年4月15日之后的租金标准进行司法评估,请求依照生效判决确认的租金标准13750元每月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两份、情况说明、渝北检控民受(2014)8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因未履行交房义务,导致原告孙晓勤、孙宏明、胡章义、胡渝未能实际占有支配房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应按每月13750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从2014年4月15日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四原告仍存在损失。关于损失确定标准。(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74号判决书依据的2011年12月19日的《租房合同》、2012年5月14日的《租房协议》租赁期限均从2012年至2017年,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该期间市场客观行情,在未有证据证明市场租金标准有所降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按照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案涉房屋租金标准13750元每月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庹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各项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庹宗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晓勤、孙宏明、胡章义、胡渝的损失(具体标准为从2014年4月15日到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月1375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庹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可萍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杨启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 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