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张林涛、张明录、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杨德清、王永华、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陈琳、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林涛,张明录,张某某,杨德清,王永华,陈琳,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再字第6号原审原告:张林涛,男,汉族,1982年出生。原审原告:张明录,系原告张林涛父亲,汉族,1950年出生。原审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张林涛之子,汉族,2004年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多有,吉木萨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杨德清,男,汉族,1965年出生。原审被告:王永华,男,汉族,1962年出生。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男,汉族,1951年出生。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方,系该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张林涛、张明录、张岁安与原审被告杨德清、王永华、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陈琳、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立案后,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永华不服上诉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永华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吉再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林涛及原审原告张林涛、张明录、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多有,原审被告杨德清、王永华,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年10日,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杨德清、王永华雇佣原告张林涛在吉木萨尔县新地乡石场沟新疆成大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彩钢房修建劳动。2013年4月29日早晨,原告张林涛在雇佣活动中从彩钢房顶掉下摔伤,住院治疗30天。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时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德清除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再未赔偿。因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药费2164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天×25元/天);3、残疾赔偿金46814元(1792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明录的生活费4721元(5245元/年×18年÷2×10%),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6251元(13892元/年×9年÷2×10%)];4、误工费26040元(210天×124元/天);5、陪护费14880元(120天×124元/天);6、后续治疗费6000元;7、交通费140元;8、鉴定费2500元,合计118772.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第三人陈琳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的二被告,为此要求第三人陈琳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杨德清辩称:彩钢房修建工程不是我承包,而是我受第三人陈琳雇佣为其修建的。原告也不是我雇佣,他当时没有活干,问我有没有活干,我说我在成大宝明工地上干活,后来他就自己找上来要干。我没有用他,是他自己上到房顶上摔下致伤的。原告受伤后,我出于人道给其垫付了医疗费13950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劳动中不小心,致使自己摔伤,其自己具有过错。原告的损失除自己承担外,剩余应当由第三人陈琳赔偿。我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王永华辩称: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杨德清承包了第三人陈琳的修建彩钢房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70元。370元每平方米的工程款在我和杨德清之间未约定哪些是材料钱,哪些是他的人工及技术费用。我和杨德清口头约定,我负责提供材料,杨德清负责人工及技术。我将修建彩钢房所需材料提供后,其他修建工作都是由杨德清负责。此工程上我收取了20000元材料款,当时第三人陈琳提出让我打收条,我应第三人陈琳要求写成了收取其建筑款,事实上该款是我收取的材料款。原告摔伤虽是事实,但他不是我雇佣,我认为我只是收取材料款,其他与我无关,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非我公司雇佣,被告承包的彩钢房也非我公司发包,故我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陈琳述称:我是第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吉木萨尔县的项目经理。我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当时我公司要修建职工临时住宿用的彩钢房,为此经人介绍我将该工程发包给了二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包工包料交钥匙,按每平方米370元结算工程款。被告完成了修建彩钢房工作,实际施工92平方米,除扣留的3000元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我已经全部向二被告付清。原告是被告雇佣,且我与被告间是承揽关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我不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4月,第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需修建住宿用彩钢房,被告杨德清、王永华通过与该公司项目经理即第三人陈琳口头协商达成修建彩钢房协议,被告负责包工包料,第三人按建成面积370元每平方米付款。遂被告王永华提供了彩钢房材料,被告杨德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4月27日,原告张林涛得知被告杨德清需要工人,遂前往该处参加劳动。2013年4月29日,原告张林涛在劳动过程中不慎从彩钢房顶摔下受伤。原告张林涛被送往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2013年5月29日,治疗好转后出院。医生嘱咐注意休息,坚持功能锻炼,避免负重,2周后复查,门诊随访。原告张林涛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9560.8元,被告杨德清垫付了其中的13950元治疗费。2013年8月5日,原告张林涛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8月12日,该所作出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3)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张林涛因外伤造成:(一)伤残等级评定: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1.25%,为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6000元;(三)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四)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林涛出院后,又先后几次到该院进行了门诊复查治疗,先后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1694.08元。原告张林涛为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140元。2013年8月27日,吉木萨尔镇文化路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林涛及妻子桂花、长子即原告张某某自2008年起即在其辖区购房居住至今,属其社区居民;其辖区警务室也予以证实。原告张明录系原告张林涛父亲,其育有二子。另查明,第三人陈琳系第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4月25日,被告杨德清为第三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琳彩板房预付款3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永华为第三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琳修建彩板房建筑款20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杨德清为第三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琳修建彩板房建筑款6560元。原审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即二被告及第三人陈琳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德清与被告王永华共同承揽第三人的彩钢房修建工程,有二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德清辩称原告系第三人陈琳雇佣及自己亦系陈琳雇佣劳动,第三人予以否认,其亦无证据证实,根据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及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条证实其实际系承包方,为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王永华辩称自己仅是提供彩钢房修建材料,其他与自己无关而不承担责任,根据其当庭陈述及出具的收条证实其与被告杨德清系共同承揽第三人工程的承包方,为此其抗辩于事实不符亦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足以确认原告系在为二被告修建彩钢房提供劳务中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即原告张林涛因劳务受到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杨德清、王永华共同对其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陈琳系第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发包行为应属第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行为,对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第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原告是否具有过错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未能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亦无人在现场负责安全监管、协调是导致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为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应举证证实原告具有过错,但其无相关证据,故其抗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即原告主张的损失哪些应受支持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48.02元,根据其提供的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的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为21254.88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支持21254.88元,其他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5元/天的标准,其住院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814元(原告张林涛1792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原告张明录生活费17921元/年×18年÷2×10%+被抚养人原告张某某生活费13892元/年×9年÷2×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张林涛、张某某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为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040元(124元/天×210天)、陪护费损失14880元(124元/天×120天),结合其骨折事实、法医鉴定意见,以及陪护人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26040元(124元/天×210天)、陪护费损失14880元(124元/天×120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4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受本院支持的为医疗费212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6814元、误工费26040元、陪护费148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8378.88元,扣减被告杨德清已付的13950元医疗费,剩余损失104428.88元,应由被告杨德清、王永华赔偿。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为此上述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陈琳系第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代表该公司,为此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羽: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清、王永华赔偿原告张林涛、张明录、张某某各项损失10442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陈琳、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杨德清雇佣原告张林涛在其承包的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彩钢房修建。在施工中,原告张林涛从彩钢房顶坠下摔伤,住院治疗3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林涛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彩钢房工程是被告陈琳发包给被告杨德清和王永华施工的,被告陈琳是挂靠第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的,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医药费21648.0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30天×25元/天);3、伤残赔偿金46814元(1792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明录的生活费4721元(5245元/年×18年÷2×10%),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6251元(13892元/年×9年÷2×10%)];4、误工费26040元(210天×124元/天);5、陪护费14880元(120天×124元/天);6、后续治疗费6000元;7、交通费140元;8、鉴定费2500元,以上八项合计118772.02元。被告杨德清已付13950元,还应赔偿104822.0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杨德清辩称:我为被告陈琳修建彩钢房,我是被告陈琳雇佣的,每天工资为500元。在施工中,原告张林涛从彩钢房顶跳下去摔伤了,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永华辩称:我经营彩钢材料店,被告陈琳要修建彩钢房要我找个技术好的承包人,我就将被告杨德清介绍给了被告陈琳,他们之间怎么协商的我不清楚。在施工中,该彩钢房所用材料全部由我提供。我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辩称:2013年4月18日,我准备修建4间彩钢房,经被告王永华介绍,该彩钢房工程由被告杨德清承包施工,每平方米为370元,总共为92平方米。2013年5月被告杨德清交付了工程,工程款也已付清。我是工程发包方,该事故发生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修建彩钢房不在我单位工地上,也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对于事故发生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第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从彩钢房摔下来造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审被告杨德清、王永华、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及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8张,附检查报告单、门诊处方、检查费各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陆续在门诊复查支付的医疗费2087.22元。原审被告杨德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示的票据是出院后的,原告的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上也未表明需要后续检查。原审被告王永华、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及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3、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票据各一份,证实: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限120天。原审被告杨德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不认可。认为误工和护理应由医生确认。原审被告王永华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4、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9560.80元。原审被告杨德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没有提到需要休息多少天。原审被告王永华、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5、鉴定和复查时支出的交通费票据10张,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40元。原审被告杨德清、原审被告王永华、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6、三原告张林涛、张明录、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卡各一份,吉木萨尔县文化路社区证明一份,证实:三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事项。原审被告杨德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应当附房产证。原审被告王永华、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7、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于2012年5月4日拆迁,该协议与社区证明相互应证。原审被告杨德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协议另一方是个人,对个人能否拆迁有异议。原审被告王永华、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8、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住院30天的事实。原审被告杨德清、原审被告王永华、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9、通话录音和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杨德清雇佣的,原告与杨德清协商,协商时没有提到由陈琳来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杨德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自己没有雇佣原告。原审被告王永华、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10、被告杨德清出具的借条、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德清给原告张林涛垫付医疗费13950元,从而印证其就是承包方。原审被告杨德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自己确实支付了13950元,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自己就是承包方。原审被告王永华、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原审被告杨德清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席永斌、王彦峰证言,证实:杨德清也是陈琳雇佣的工人,而非承包方。原审原告张林涛、张明录、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审被告杨德清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审被告王永华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说的不清楚。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说的不清楚。2、工程签证单2份,证明:陈琳是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属实。原审原告张林涛、张明录、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原审被告王永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质证认为:自己不是华能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内容不清楚。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吉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修建彩钢房陈琳与杨德清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原告张林涛、张明录、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杨德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王永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没关系。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没关系。2、收条三份,证明:陈琳向杨德清、王永华付清工程款。原审原告张林涛、张明录、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杨德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那是工资款。原审被告王永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收取的2万元是材料费。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审原、被告、原审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欲承包工程需修建4间彩钢房供工人住宿。同年4月18日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与原审被告杨德清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审被告杨德清承揽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彩钢房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70元。因原审被告王永华经营彩钢材料,该彩钢房用材全部由原审被告王永华提供。2013年4月27日原审被告杨德清雇佣原审原告张林涛在彩钢房顶作业时,其不慎踩空从房顶摔下受伤。原审原告张林涛被送往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2013年5月29日,治疗好转后出院。医生嘱咐注意休息,坚持功能锻炼,避免负重,2周后复查,门诊随访。原审原告张林涛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9560.8元,原审被告杨德清垫付了其中的13950元治疗费。2013年8月5日,原审原告张林涛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8月12日,该所作出新天诚司法鉴字(2013)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张林涛因外伤造成:(一)伤残等级评定: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裸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1.25%,为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6000元;(三)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四)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为此原审原告张林涛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审原告张林涛出院后,又先后几次到该院进行了门诊复查治疗,先后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2087.22元。原审原告张林涛为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140元。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吉木萨尔镇文化路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审原告张林涛及妻子桂花、长子及原审原告张某某自2008年起即在其辖区购房居住至今,属其社区居民;其辖区警务室也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张明录系原审原告张林涛父亲,其育有二子。双方争议焦点:1、原审原告张林涛与原审被告杨德清、王永华、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原审原告主张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审被告杨德清从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处承包彩钢房修建工程后,又雇佣原审原告张林涛为其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原告张林涛在为原审被告杨德清提供彩钢房修建劳务的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原审被告杨德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自己没有彩钢房修建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承接施工业务,并疏于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工人施工过程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致使事故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理应赔偿原审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原审原告张林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房顶施工中,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失。对此本院认定,原审被告杨德清对此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审原告张林涛对此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彩钢房的建设工程交给没有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原审被告杨德清承揽,对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原告要求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王永华为该工程提供材料,原审被告杨德清、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王永华为原审被告杨德清承揽的工程提供材料,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王永华与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彩钢房与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48.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吉木萨尔镇文化路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审原告张林涛及妻子桂花、长子张某某自2008年起在本辖区居住至今(警务室也证实)。原审原告的生活来源在城镇,因此原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审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医药费21648.0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30天×25元/天);3、后续治疗费6000元;4、交通费140元;5、伤残赔偿金46814元[原审原告张林涛伤残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明录的生活费4721元(5245元/年×18年÷2×10%),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6251元(13892元/年×9年÷2×10%)];6、误工费26040元(210天×124元/天);7、陪护费14880元(120天×124元/天);8、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18772.02元。原审被告杨德清承担70%的责任即83140.4元,原审被告杨德清已支付13950元,实际应支付69190.4元。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杨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190.4元;被告(原审第三人)陈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永华、原审第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2366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2606元,由原审原告承担710元,由原审被告杨德清、被告(原审第三人)承担1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何晓琴人民陪审员 柔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