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麦某、王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735,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务农,家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711,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医生,家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王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麦某受雇于麦惠根(在逃),在高要市蛟塘镇洞口村委会洞口卫生站门口附近,利用扑克牌作赌具,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麦某负责派牌,抽头渔利约20000多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明知麦惠根、麦某以上述方式聚众赌博,仍为二人提供由自己管理的洞口卫生站作为赌博场地,并从中获利。期间,由被告人麦某负责派牌,抽头渔利约8000多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麦某被抓获,并被扣押了扑克牌一副及现金人民币400元。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物品随案移送。同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扑克牌一副及现金人民币400元,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陈某甲、区某健、钟某、陈某乙、区某庆的证言,被告人麦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王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麦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赌博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麦某、王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被告人麦某要小,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于随案移送的扑克牌一副,属于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400元,属于被告人麦某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随案移送的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