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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于XX、王X、王XX、王XX、周X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王X,王XX,周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X,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周X,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王X、王XX、王XX、周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峰、邵妍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王X、王XX、王XX、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XX、王X、王XX、王XX、周X在丹东市振兴区万达工地A3区16号楼地下室,将18套已安装完成的DN25型号暖气阀门拆卸盗走。经丹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水暖阀门价值人民币3130元。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XX、王X、王XX、王XX、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王XX、王XX、周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XX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XX自愿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于XX有自首情节。②被告人于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情节。③被告人于XX已将赃物全部返还失主,并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王XX、王XX、周X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XX、王X、王XX、王XX、周X在丹东市振兴区万达工地A3区16号楼地下室,将18套已安装完成的DN25型号暖气阀门拆卸盗走。经丹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水暖阀门价值人民币3130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被告人于XX、王X、王XX、王XX、周X另行给付失主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于XX系被抓获,被告人王X、王XX、王XX、周X系主动到案的事实。⑵证人张XX、陈XX的证言共同证实:2014年9月23日早上,我们发现我们在万达工地16号楼地下停车场安装的约40个水管组合铜阀丢失,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案发后,于XX等五人已经将所盗窃的水暖阀门全部按上。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丹价认鉴(2014)215号鉴定意见、证明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⑷被告人于XX、王X、王XX、王XX、周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王X、王XX、王XX、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XX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王XX、王XX、周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XX、王X、王XX、王XX、周X已经全部退赃,并给予失主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于XX系被抓获,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XX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其他被告人系自动投案,被告人于XX并未协助办案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XX、王X、王XX、王XX、周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于XX、王X、王XX、王XX、周X作案工具管子钳二把、扳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于公安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瑶-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