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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金马公司与鸿洋药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鸿洋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1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李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呼伦贝尔鸿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立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鸿洋药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呼伦贝尔鸿洋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286871元,案件受理费517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9704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方宝元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