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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勇与泰州市宏升高科机械制造厂、宋扣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泰州市宏升高科机械制造厂,宋扣珍,周继宗,周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95号原告陈勇,男,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如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宏升高科机械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67833112-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集中区。投资人宋扣珍。委托代理人周志林。被告宋扣珍,女,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周继宗,男,1949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扣珍,系被告周继宗之妻。被告周坚,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陈勇诉被告泰州市宏升高科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宏升机械厂)、宋扣珍、周继宗、周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如华、被告宏升机械厂投资人宋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林、被告宋扣珍、被告周继宗委托代理人宋扣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宏升机械厂因购买原材料需要,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1.5%,如到期不还,则承担10000元违约金,并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宋扣珍、周继宗、周坚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宏升机械厂的上述借款提供担���。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利息,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宏升机械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812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及自2014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宏升机械厂承担违约金10000元;3、被告宋扣珍、周继宗、周坚对被告宏升机械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宏升机械厂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升机械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扣珍、周继宗、周坚为被告宏升机械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中国银行总额500000元的本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宏升机械厂给付了500000元的借款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宏升机械厂、宋扣珍、周继宗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我方是经华润公司朱总介绍认识原告的,借款时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朱总帮助向银行贷款偿还,但后来贷款未能核批;现宏升机械厂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等费用过高,被告只能承担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宏升机械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5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陈勇汇款22500元;2、宏升机械厂的评估报告,证明华润公司朱总曾答应帮助宏升机械厂贷款500万元。被告周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宏升机械厂、宋扣珍、周继宗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支付的第一期利息,原告在诉讼时已经做了扣减;原告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宏升机械厂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宏升机械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月息1.5%,利息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为9月6日支付22500元,第二次为借款到期后本息一并还清;宏升机械厂如无法按期清偿本息,则罚违约金1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被告宋扣珍、周继宗、周坚共同出具担保合同一份,承诺自愿为宏升机械厂的���述借款提供担保,如该厂不能按期归还所有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所有本息,并负责由此带来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宏升机械厂提供了500000元款项。同年9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偿还22500元。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宏升机械厂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宏升机械厂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第一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宏升机械厂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期内利息2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2、关于被告宏升机械厂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被告逾期应承担按约定利率加���50%的利息,即是通过提高利率计算标准,对原告未按期收回借款造成损失予以补偿,同时对被告逾期还款行为进行惩罚。双方既约定加收利息又约定违约金10000元,显然过高,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为此,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由被告宏升机械厂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宋扣珍、周继宗、周坚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合同,承诺为宏升机械厂提供担保,如该厂不能按期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从担保合同的内容看,为一般保证。故在被告宏升机械厂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全部清偿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时,对不足部分,被告宋扣珍、周继宗、周坚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升机械厂追偿。被告周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宏升高科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按月息1.5%计算为22500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宋扣珍、周继宗、周坚对被告泰州市宏升高科机械制造厂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的债务的��分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宏升高科机械制造厂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1元,依法减半收取4590.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610.50元,由原告陈勇负担141元,被告泰州市宏升高科机械制造厂负担7469.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由被告泰州市宏升高科机械制造厂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泰州市宏升高科机械制造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泰州市宏升高科机械制造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娅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