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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与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飞,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甘某乙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后,邀集被告人谢某一起至被害人甘某乙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孙家巷村甘村XXX号的家中,二人撬窗入室,后将被害人家中的电视机、微波炉、窗户等财物砸坏,并点燃了二楼卧室被子,导致该卧室内的物品及墙体被烧毁。经鉴定,上述被毁损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1770元。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谢某、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谢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李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甘某乙的陈述;2.证人袁某、甘某甲的证言;3.价格鉴证结论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收条及谅解书;6.被告人谢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