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传祯,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娜、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经张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王某、苏某(另案处理)与李某(另案处理)认识,共同商议去安徽等地盗狗,并将所盗狗低价卖给张某。2014年3月8日、3月9日,被告人王某与苏某、李某先后两次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鲁D×××××)至安徽萧县、砀山等地,用弩发射毒镖射杀家狗共计43条。其中3月8日盗狗23条,以1900元价格卖给张某,张某将收购的死狗加工销售,从中牟利;3月9日盗狗20条(经鉴定价值3322元),苏某联系张某收购,因被查获交易未果。经鉴定,死狗心血中含琥珀胆碱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供述,共犯张某、苏某、李某供述,黑色桑塔纳汽车、弩、毒镖等物证照片,山东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杜某甲、杜某乙、宋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等17人陈述,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3月8日及3月9日的两笔事实,对指控3月9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3月8日的事实,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从犯,且部分事实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积极交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经张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王某、苏某(另案处理)与李某(另案处理)认识,共同商议去安徽等地盗狗,并将所盗狗低价卖给张某。2014年3月8日、3月9日,被告人王某与苏某、李某先后两次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鲁D×××××)至安徽萧县、砀山等地,用弩发射毒镖射杀家狗共计43条。其中3月8日盗狗23条,以1900元价格卖给张某,张某将收购的死狗加工销售,从中牟利;3月9日盗狗20条(经鉴定价值3322元),苏某联系张某收购,因被查获交易未果。经鉴定,死狗心血中含琥珀胆碱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共犯张某、苏某、李某供述,黑色桑塔纳汽车、弩、毒镖等物证照片,山东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杜某甲、杜某乙、宋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等人陈述,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指控被告人3月8日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3月8日犯罪的事实,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人民陪审员 席成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