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奚双英与陈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双英,陈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03号原告:奚双英,女,1968年6月2日生。被告:陈加平,男,1971年12月15生。原告奚双英诉被告陈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双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奚双英诉称:奚双英与陈加平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2年10月,陈加平因资金周转向奚双英借款合计12万元,2012年10月2日,奚双英向陈加平催讨借款,陈加平无钱归还,遂向其出具借条1份,约定年底归还3万,月利息为1.5%。2013年5月12日,陈加平父亲代其归还了借款1.5万元,余款10.5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加平立即归还借款10.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陈加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奚双英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奚双英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2012年10月2日,陈加平向奚双英借款12万元,约定年底归还3万元,月利息1.5%的事实。3、泾县公安局蔡村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1份。证明奚双英多次向陈加平催讨借款,陈加平之父陈大贵代为归还1.5万元的事实。陈加平未举证。本院依法调取陈加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加平身份情况。奚双英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奚双英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奚双英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10月2日,陈加平向奚双英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奚双英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年底还叁万,月息1.5%壹份伍厘。借款人:陈加平,2012年10月2日。”因陈加平未按期还款,奚双英多次催讨未果,并于2013年5月12日再次到陈加平家催讨借款,经泾县公安局蔡村派出所出警调解,陈加平之父陈大贵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余款未还。故奚双英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陈加平立即归还借款10.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加平向奚双英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奚双英要求陈加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奚双英要求陈加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奚双英归还借款10.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3564元,由被告陈加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