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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福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福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雨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7月19日18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某KTV乘坐电梯下楼时,与被害人李某、孙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从KTV出来后被告人程某从路边卖饼摊处拿起一把菜刀,追至烟台银行附近,用菜刀将李某左手腕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腕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其在案发后请求路人报警,系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7月19日18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某KTV乘坐电梯下楼时,与被害人李某、孙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从KTV出来后被告人程某从路边卖饼摊处拿起一把菜刀,追至烟台银行附近,用菜刀将李某左手腕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腕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下午6点左右其在某练歌房下电梯时与同乘电梯的几个人发生口角,后其从路边做肉夹馍摊位拿起一把菜刀追至烟台银行附近将其中一个人砍伤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17时45分许,其和孙某乙在某练歌房唱完歌坐电梯下楼时与一男子发生争吵,后该男子手持菜刀追至烟台银行附近将其砍伤的有关情况。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其与李某等人在某练歌房与一个男的发生口角,后该男子持菜刀将李某砍伤的有关情况。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李某与李某的姐夫在某练歌房与一个小伙发生口角,后这个小伙持菜刀将李某砍伤的有关情况。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李某与李某的姐夫在某练歌房与一个小伙发生口角,后这个小伙持菜刀将李某砍伤的有关情况。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程某在某KTV电梯里与他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程某持刀将与其发生口角的一个男青年砍伤的有关情况。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程某在某KTV电梯里与他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程某持刀将与其发生口角的一个男青年砍伤的有关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9、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实该案由高某于2014年7月19日18时2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天府街派出所,当日18时20分许,民警在福山区某街某公司门前将逃跑途中的被告人程某抓获。10、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程某处扣押红色木把不锈钢菜刀一把的有关情况。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12、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程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持菜刀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孙建锋人民陪审员  姜克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