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六民二初字第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四川旭坤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清远市金峰水利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旭坤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清远市金峰水利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六民二初字第037号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任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永江,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东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清远市金峰水利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坤公司)与被告广东清远市金峰水利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伊峰、代理审判员朱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旭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坤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墩子农场甘河子阶梯水电站(第二级)工程建设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土墩子农场甘河子阶梯水电站工程,即按设计院的设计要求实行第二级所有土建、管道安装。工程暂定价2500000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纳了1500000元工程保证金。由于该工程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开工,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又签订了一份退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日前退还原告1500000元保证金,如不退还按每天1500000元的8%计算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金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旭坤公司与被告金峰公司签订《土墩子农场甘河子阶梯水电站(第二级)工程建设协议》,约定:土墩子农场甘河子阶梯水电站(第二级)工程由乙方(原告)总承包,即按设计院的设计要求实行第二级所有土建、管道安装。工程造价暂定为25000000元(最终以决算为准),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4月,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被告)开工通知书为准;双方签订协议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履约金,本协议自动作废。履约金退还日期为工程结算时一并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旭坤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但水电站建设工程未按约定的时间开工。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退款协议》,内容为:甲方(被告)承诺2014年6月3日中午13点以前退还给乙方(原告)1500000元人民币,如不按时退款,违约金按照每日1500000元的8%计算,日期从交款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的1500000元保证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站工程建设协议、退款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旭坤公司与被告金峰公司签订的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峰公司在收取旭坤公司1500000元建设工程保证金后,未按时将工程交与旭坤公司施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在退款协议中原告与被告约定违约损失按照日1500000元的8%计算,该约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损失。时间应从退款协议约定的交款之日(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旭坤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9月9日)止,共235天,利息损失为237575.34元(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1500000元×6.15%÷365天×235天×4)。故对原告请求赔偿450000元违约损失中的237575.3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清远市金峰水利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37575.34元,合计173757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公告送达费640元,合计23078.80元,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被告广东清远市金峰水利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60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张峰山审 判 员 杨伊峰代理审判员 朱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远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