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卜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蜀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兆东,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斯路,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余卜青,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蜀山工认(2014)040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因余卜青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解明霞审 判 员 韩 琼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