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殷剑侠,余朝燕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殷剑侠,余朝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25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8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71-5。法定代表人胡守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凯,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长友,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殷剑侠,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余朝燕,女,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璧卫计征字(2014)第0501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11年12月26日违法生育一子女。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卫计征字(2014)第0501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该处理决定。2014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卫计催通(2014)050004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为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璧卫计征字(2014)第0501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中未履行部分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远宏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胡宗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春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