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姚建荣与龚泽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荣,龚泽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姚建荣,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大山,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泽江,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姚建荣与被告龚泽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孙大山、被告龚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签有租赁协议一份。从2002年起被告开始占用合同外土地,2008年被告在合同之外土地上建房53间,作为出租用,并获得利益,但未交土地租赁费(2013)昌民初字第08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0万元。被告龚泽江辩称:原告说的没有依据,他应该提交合法的手续,多出的地方不是合同内的,计算方法是不对的,我们租的地方时按照土地面积计算的,他是按照房屋计算的。合同外多占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原告合同本身南北长70米,从4517号案件现场勘验图可以看出南北长已经超过了70米,房子南北长84米,多出的和原告无关。8121号判决书已经判过,租金已经给他了。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4日,原告姚建荣(甲方)与被告龚泽江(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的北房六间和西房八间及一块场地(南北30米,东西35米)出租给乙方,租金为每年47000元,租期自2002年12月1日至此场地被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及下属单位占用时止;如遇占用,由乙方出资所建房屋的赔款,分别按甲方20%、乙方80%分成。2011年,姚建荣以龚泽江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土地之外、姚建荣承包的土地内建设了50间房屋为由起诉,要求龚泽江拆除双方协议书约定土地范围外的50间房屋并赔偿损失12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姚建荣提交的两份证据四至范围不一致,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其主张的四至范围与两份证明也不一致,现《协议书》中四至范围无法确认,且姚建荣自己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故判决驳回了姚建荣的诉讼请求。2013年龚泽江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姚建荣,要求姚建荣支付拆迁补偿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设备拆迁及安装补助费、搬迁奖励、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补偿共计811736元,拆迁遗漏款44855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无法明确四至,但综合考量拆迁公司绘制的非住宅图及相关长宽度。姚建荣的自认,可以确认协议约定的土地外建房的范围,并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考虑到龚泽江未支付过相应租金,酌情将协议范围外房屋补偿款的分割比例调整为4:6。姚建荣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协议外房屋补偿款姚建荣应按一定比例支付给龚泽江,若姚建荣获得该部分全部款项将构成不当得利,故维持了原判。以上事实,有《协议书》、(2011)昌民初字第4517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812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4209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非住宅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姚建荣要求被告龚泽江支付租金,但在此前的诉讼中,生效文书已经认定土地四至无法确认的事实,本案中姚建荣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之外所建房屋具体的建成时间、计算期限、土地范围,且(2013)昌民初字第8121号民事判决书在分割该部分拆迁款时,已经考虑到龚泽江未经姚建荣许可自行建房的事实和龚泽江未支付租金的情况,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分割比例由2:8酌情调整为4:6,故本院对姚建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建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姚建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