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1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柳静等与北京海坤新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柳静,曹宇,北京海坤新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973号原告王柳静,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毅(兼原告曹宇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宇,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海坤新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北京海坤假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环广场写字楼B座地下一层B1-1。法定代表人赵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柳静、曹宇与被告北京海坤新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北京海坤新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柳静、曹宇诉称,2013年1月20日,二原告经被告推销与其签订了《环宇度假俱乐部认购合同》,因当时签约现场环境嘈杂及被告给予考虑时间紧迫,二原告仓促之下与被告签订了《环宇度假俱乐部认购合同》。此后,二原告仔细审视了已经签订的《环宇度假俱乐部认购合同》及尚未签署的《承购合同》,发现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得到保障,二原告遂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一直未退还二原告已经支付的认购款552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认购款552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二原告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认购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北京海坤新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爱旅游公司)授权被告推广、销售环宇度假俱乐部的度假权益产品。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认购合约中已经明确约定二原告与吾爱旅游公司签订承购合约后,认购合约即履行完毕。现二原告已签订了《承购合约》,二原告交纳的认购款已经交付给了吾爱旅游公司,原、被告所签订的认购合约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吾爱旅游公司向被告出具《特许经销授权书》载明:“鉴于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坤假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环宇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经销协议》。现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特授权北京海坤假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推广、销售环宇度假俱乐部的度假权益产品”。授权经销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合约》。约定被告已得到吾爱旅游公司授权,是吾爱旅游公司分时度假权益的合法销售代理机构;二原告同意认购环宇独家俱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的度假住宿权益,认购年限从2013年至2041年,认购价为55200元;被告有义务保证吾爱旅游公司对其合法授权的真实性;签订合同时,二原告有权向被告询问与本合同相关并与二原告切身利益有关的信息的权利,索取并查阅能证明本合同所述内容真实的文件及材料;合约签署后,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销、终止、解除或变更本合约;二原告一经与吾爱旅游公司签订正式承购合同,本认购合约即履行完毕。同日,二原告还签订了《环宇度假俱乐部承购合约》。该合同上注明,吾爱旅游公司同意并授权被告作为销售机构,负责向二原告介绍和销售度假住宿权益,并收取相关承购款。承购价格为55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购费人民币55200元。现二原告称于2013年1月22日即已经告知被告要求解除认购合约,并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合约已经解除,要求被告退还认购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二原告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二原告已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否认已经收到该通知,并提出二原告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提交吾爱旅游公司的证明,证明吾爱旅游公司已经在承购合约上加盖了公章并收到了相应的款项。二原告认为被告与吾爱旅游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原告认可于2013年2月6日收到了加盖了吾爱旅游公司公章的承购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环宇度假俱乐部认购合约,二原告交纳承购款的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环宇度假俱乐部承购合约,特许经销授权书,吾爱旅游公司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在2013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环宇度假俱乐部认购合同》后,于1月23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1月24日收到该通知。此时,《环宇度假俱乐部承购合约》尚未经吾爱旅游公司签字盖章并送达至二原告,因此承购合约尚未成立。本案涉及的合同系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一般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且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合强制履行。鉴于分时度假权益销售合同的上述性质及被告作为发起人在自律宣言中关于“冷静期”的承诺,应认定二原告有对认购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认购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海坤新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柳静、曹宇认购款五万五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王柳静、曹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龙 琨人民陪审员 李 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