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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永进、孙春燕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进,孙春艳,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进,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艳,女,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晶,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胡俊,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永进、孙春燕因与被上诉人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孙春燕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5月11日被告李永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归还;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还贷之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孙春艳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永进,李永进向原告出据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对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进、孙春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2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本案被告李永进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永进依法应履行向原告清偿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春艳作为李永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春艳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永进、孙春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官民一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5月11日,两上诉人急需用钱,向被上诉人借款,经协议,借款40000元,利息为月息10%,借期2个月,两上诉人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2000元,随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借款合同,出具收条,上诉人孙春燕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期届满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两上诉人索要借款,因当时两上诉人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没有通知到两上诉人,致使两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但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已经归还55000元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明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两上诉人送达传票等相应法律文书,两上诉人自己没有参加诉讼,导致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两上诉人未出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两上诉人认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32000元,借款金额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在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日上诉人李永进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55000元。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上诉人针对所提异议及上诉请求提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银行客户通知书1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欲证明上诉人李永进在2014年6月3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还款15000元,在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上诉人还款30000元、1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归还本案的借款,也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认为系归还其他借款,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两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并补充确认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日上诉人李永进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55000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的金额,以及借款是否还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2年5月11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上诉人李永进作为借款人,上诉人孙春艳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字确认,收条明确载明收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现两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实际收到的借款仅为32000元,故确认被上诉人已向两上诉人交付借款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李永进未在约定的时间即2012年7月10日还清所借款项,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即从逾期还贷之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故除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日上诉人李永进共计向被上诉人归还的55000元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4年7月1日,上诉人李永进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217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孙春艳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尚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向两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传票,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金明逾期还款利息2176.4元;三、上诉人孙春艳对判决第二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李永进、孙春燕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320元,由上诉人李永进、孙春艳承担;二审诉讼费1320元,由被上诉人金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