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系同村人,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带着女儿,而被告当时愿意接受原告,因此双方于××××年××月××日到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不肯抚养原告的女儿,双方一直在外打工,共同生活的时间很少。由于双方婚前没有交往,因此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在争吵中,被告经常将原告殴打致伤,挣了钱也不给原告用,双方一直各过各的,没有夫妻相互照顾的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从义乌回来带亲友将原告殴打致伤,并抢走生活用品,原告对双方婚姻彻底失望,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形式上和好。此后,双方根本没有和好,已经毫无感情可言,也无和好的可能,遂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同村人,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并未按照农村风俗摆过酒席。原告与前夫育有两女,大女儿张益卷归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告认为双方系经他人介绍,并未谈过恋爱,且是因为被告不介意原告有子女才同意嫁给被告的,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性格不合,婚后被告也未尽到家庭责任,不管女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遂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旧没有改变,没有沟通,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解决女儿的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系再婚,双方经他人说媒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未能尽到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此及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仍旧没有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与交流,被告张某乙也未能积极努力地改善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女儿张益卷系原告与前夫所生,且一直都随原告生活,因此女儿张益卷由原告抚养较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女儿张益卷(2000年1月30日出生)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无需被告张某乙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铃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