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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春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师宏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美乐。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启柱,男。上诉人刘春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要求确认拆迁许可证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房行初字第2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春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年3月5日,刘春向房山区住建委提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3月25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房建信(2014)第54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刘春得知了房山区住建委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涉案的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刘春的房屋在此拆迁范围内,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使刘春房屋面临拆迁,与刘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春认为,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办理立项,没有规划许可相关批复文件、没有征地批复文件、没有拆迁计划和方案,回迁安置房方案未报批落实的情况下,核发拆迁许可证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14日,法院已依法对本案被诉的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作出了(2014)房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书,且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该生效判决对刘春亦同样具有拘束力,据此,刘春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春的起诉。刘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房山区住建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春起诉要求确认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违法,但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该生效判决对刘春亦同样具有拘束力。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刘春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刘春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勇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