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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光县张健纸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博山丰源包装制品厂、魏青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光县张健纸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博山丰源包装制品厂,魏青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光县张健纸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南城居民区。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博山丰源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青石关村。负责人魏青锋,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青锋,私营业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焦风池,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光县张健纸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健纸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博山丰源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丰源包装厂)、被上诉人魏青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健纸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树岗,被上诉人丰源包装厂及魏青锋的委托代理人焦风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健纸箱公司为被告丰源包装厂定作1600型五层纸板生产线一套,总价款98万元,被告预交定金30万元,货到被告处卸车前付款60万元,余款8万元待设备调试好后全部付清。2008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承揽方正常发货安装调试出合格产品,在30日内保证定作方正常生产”。“定作方必须在30日到期时(日期以定作方收到设备时计算)付清设备款68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2008年6月23日,张健纸箱公司将设备送到博山。丰源包装厂先后共向张健纸箱公司支付设备款760450元。依据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清源司鉴所(2010)质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张健纸箱公司生产的1600型五层纸板生产线具有质量缺陷,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使用。并且双方合同约定“配套的有机热载体锅炉的热功率为80万大卡”,但实际只有57.6万大卡。重审中,双方均未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的1600型五层纸板生产线质量的要求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纸板生产线应属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虽然该鉴定机构对有机热载体锅炉无鉴定资质,但双方的合同约定有机热载体锅炉的热功率为80万大卡,而实际只有57.6万大卡,此责任在原告方。因该纸板生产线的质量缺陷,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丰源包装厂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解除合同后,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由于丰源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魏青锋是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魏青锋应当对丰源包装厂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博山丰源包装制品厂也存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设备款的违约行为,即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互不给付违约金。关于博山丰源包装制品厂已给付设备款的数额,其提供2008年6月18日24万元收据一张。因该收据与2008年9月2日魏青锋的妻子陈维红出具的欠条互相矛盾,且在东光法院庭审中,丰源包装厂自认给付760450元,故该收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综上,应认定丰源包装厂共给付原告张健纸箱公司760450元。关于丰源包装厂是否因张健纸箱公司违约行为受到损失。其主张损失中,证明房租损失21万的三张博山区八陡镇青石关村委员会收据,因没有村委会账目等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明房屋改建工程款12万的一张收据,因该收据不是法定票据,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而且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主张借款利息损失87.48万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只支持其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证明配套设备损失15.95万、原材料损失22万、耗用电费27290元的八张票据缺乏证据应具有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这些数额是因纸板生产线质量缺陷造成。综上,丰源包装厂反诉的损失,除已付款760450元的利息损失外,其他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博山丰源包装制品厂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东光县张健纸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600型五层纸板生产线设备一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博山丰源包装制品厂将该设备自费拆卸并运至原告住所地。被告魏青锋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补充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东光县张健纸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上述设备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博山丰源包装制品厂设备款76045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光县张健纸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博山丰源包装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190元,由东光县张健纸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190元,由博山丰源包装制品厂承担10000元。判后,张健纸箱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一、二、三、四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定做款219550元和违约金19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的合同约定有机热载体锅炉的热功率为80万大卡,而实际只有57.6万大卡,此责任在原告方。因该纸板生产线的质量缺陷,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丰源包装制品厂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定做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对设备质量要求不适用国家标准,而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被上诉人一方对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进行了多次验收并出具合格的证明,并且在上诉人提出诉讼之前陆续付款;2、质量存在缺陷的认定依据来源于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豫清源司鉴所(2010)质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被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其他证据,被上诉人一方对相关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其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3、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双方定做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间提出质量异议。4、双方定做合同约定的目的是“五层最高机械速度80米/分,三层最高机械速度90米/分,五层经济速度40米/分,三层经济速度60米/分”。被上诉人应当就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进行举证,被上诉人显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缺乏事实依据;5、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了使用,并且正常生产。原审认定不能生产合格产品完全错误。6、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热载体锅炉达不到合同约定的80万大卡,而实际只有57.6万大卡,系主观臆断。并没有任何一方对锅炉进行动态检测,无法得出是否符合约定的结论。锅炉整个设备中的一个加热设备,其热功率仅影响纸板生产速度并不影响质量,即使功率不达标也无法得出“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的结论。且锅炉仅是设备中一个小的组成部分,其价值仅为整套设备的二十分之一左右,即使存在问题,定作方应当选择进行修理、重做,而不能任意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任意解除合同明显违背契约精神,何况该锅炉根本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用国家标准来衡量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之间签订的定做合同,上诉人按照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向定做人交付设备。双方的定做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承揽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双方符合质量要求应当以验收为标准。原审法院回避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的法律适用,而直接适用总则和买卖合同的规定,明显错误。2、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解除合同不当。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是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解除权判决解除合同明显不当。三、判决无法履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设备,该设备已经由上诉人一方使用长达六年之久,与交付时状况天壤之别,上诉人一方无法接受一个使用长达六年的设备。根据法律规定,返还财产应当返还原物,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照价赔偿。从鉴定照片看,以及录像资料显示,设备已经使用长达六年之久,已经完全丧失了原物的基本特征,无法返还。应当照价赔偿,应当赔偿98万元设备款。丰源包装厂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是建立在有可靠证据支撑的基本事实基础上的,是客观的、正确的。首先,原审法院认定1600型五层纸板生产线存在质量缺陷,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辩论质证的,鉴定人员也到庭接受过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原审法院的证据认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司法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委托,而非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二、原告强调“三次验收”,可是,所谓“三次验收”都非法律意义上加工承揽合同验收,没有理解加工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合同中承揽物或定作物应区别于买卖合同中通用产品的标的物,故验收交付的标准也不一样。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而不是单纯的物。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将设备送到博山,随后即安装调试,但却从来没有生产出一张合格纸板。滚压出来的纸板粘接不好,出现起泡、起皱、开胶、开裂等问题。而且在试车的9月15日当天,原告提供的锅炉炉膛突然塌陷,炉膛管路暴露,锅炉继续升温使用存在爆炸危险,原告被迫停止调试。出现这样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不是直接通知厂家处理,却雇佣临时工赵显卫修理。锅炉属于特种设备,原告不仅没有将图纸、说明书、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和有关证明交给答辩人,安装时也没有向当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申请锅炉安装报批手续,成为至今仍然无法排出的严重障碍。此后原告先后16次派人到山东博山调试设备,越调试问题越多,甚至到了不得不更换设备主要部件的地步(2009年5月4日,6月20日,12月3日,三次更换单面机瓦楞辊)。整个生产线几乎更换了一个遍,但是效果却是越换越差,越修越糟,致使1600型五层纸板生产线荒废至今。所以,交付工作成果既没有事实,也没有证据。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根本不具备五层纸生产线的设计生产能力。原告一没厂房,二没人员,三没技术,其主要部件均购买或借用其他厂家的旧部件;其安装调试人员丁智栋、马昌杰、孙宝山、潘海升、赵显卫等均是外雇临时工;其提供有机热载体锅炉,由潍坊新威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热容量只有58万大卡,与合同中规定的设计所需的80万大卡标准相差甚远,无法满足生产线的运转达标要求。原告提供的五层纸板生产线完全是废铁一堆!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供货时间违约:上诉人和原告于2008年4月9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2008年4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承揽方正常发货安装调试出合格产品,在30日内保证定做方正常生产”。照此约定,承揽方必须2008年7月23日前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原告为证明自己完成交付,除提供2号证据外,还提供了4号证据和6号证据,但是,这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供货,不能证明原告对生产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和交付。承揽合同的重要特征是验收交付工作成果。本案涉及的加工承揽合同,要求原告必须在交货后30天内调试设备生产出合格产品。可是,由于原告根本不具备五层纸生产线的设计生产能力,其提供给上诉人的五层纸板生产线即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达不到国家标准,无法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详见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第二、合同项目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诉人定做1600型五层纸板生产线设备一套,总价款为98万元,合同附有《五层线结构明细表》。经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项有六条:1、合同约定“地轨上纸车6套”,实际只有5套;2、合同约定设备配有“制糊系统循环胶”,实际无循环(进、出)管道;3、合同约定“配套的有机热载体锅炉的热功率为80万大卡”,实际只有57.6万大卡,与设备设计所需的标准相差甚远;4、有机热载体炉配套热油泵只有一台,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5、有机热载体锅炉未经当地锅炉安全监察机构检测;6、两台单面瓦楞机的上下瓦楞辊表面硬度、压紧辊表面粗糙程度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综上,原告任意降低五层纸板生产线的质量标准,形成了根本违约,导致定作人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判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理所当然!四、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是正确的。《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可涵盖《合同法》分则中的各类合同。具体本案而言,因原材料由原告提供,原告未将定作物交付给答辩人,故定作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原审法院判决将未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定作物返还给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该判决亦不会给原告遭受到重大不利。有鉴于此,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补充协议。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本案诉讼后,依据丰源包装厂的鉴定申请,法院委托了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双方讼争的生产线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为:(一)与双方签订的“五层线结构明细表”不符项。其中有:1、地轨上纸车5套,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约定“地轨上纸车6套“的约定。2、单面瓦楞机(A、B型和涂胶机遇制糊机之间无循环(进、出)管道,不符合双方约定。3、配套的有机热载体炉热功率为57.6万大卡,不符合双方80万大卡的约定。(二)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条例项。1、生产线和所有单机均无产品标牌,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2、有机热载体炉配套热油泵只有一台,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3、未见到有机热载体锅炉经当地锅炉安全监察机构检测报告,违反要求。4、两台单面瓦楞机的上下瓦楞辊表面硬度、压紧辊表面粗糙程度均不符合国家标准。(三)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项。1、单面瓦楞机(A)型右侧上预热辊上方管道渗油,下方截止阀处渗油;单面瓦楞机(B型)压力辊右轴头法兰处渗油,瓦楞辊右侧法兰处渗油;三、三层预热器右侧管接口处渗油,均属产品质量缺陷。2、有机热载体炉的炉体内圆筒型盘管渗油,属产品质量缺陷,存在安全隐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张健纸箱公司为丰源包装厂定做的五层纸板生产线设备能否使用,能否达到合同目的。诉讼后,根据丰源包装厂申请,东光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该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虽然该鉴定机构对有机热载体锅炉无鉴定资质,但张健纸箱公司也承认锅炉仅是设备中一个小的组成部分,其价值仅为整套设备的二十分之一左右。在鉴定机构对其他方面的有效鉴定结论中可以看出,该设备存在上述认定的其他诸多质量问题,属产品质量缺陷,存在安全隐患,并且不符合双方约定和国家标准。对于张健纸箱公司上诉提出有证据证实丰源包装厂对设备进行了使用并且正常生产。从其提交的录像U盘中播放的视频看不出丰源包装厂用该设备正常生产的内容,其提交的录像U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健纸箱公司上诉认为丰源包装厂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以双方认可的设备安装到调试,以及诉讼后丰源包装厂提出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并未超过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系对合同法所规范的各类合同均可适用的总则,并不属于用国家标准来衡量上诉人提供设备质量的法律规定。当然,双方之间签订定做设备合同,产生纠纷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张健纸箱公司以此为依据上诉提出,按双方承揽合同约定,“承揽方正常发货安装调试出合格产品,在30日内保证定作方正常生产”,故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双方应当以安装调试出合格产品后的验收作为标准。在张健纸箱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虽然有张健纸箱公司将设备运到丰源包装厂的验收证明,但均是设备运到后尚未安装时的验收证明,该纸板生产线经鉴定存在质量缺陷,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因此,不符合双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后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合同最终目的。在丰源包装厂反诉中,明确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因此,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健纸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533元,由上诉人东光县张健纸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代理审判员  郭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申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