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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商初字第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蔡亚东代为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蔡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563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负责人陈国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英,该公司职员。被告蔡亚东。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诉被告蔡亚东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诉称,2011年2月15日,蔡亚东驾驶的苏08B894**号手扶拖拉机在无锡新区纺城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金城路口与俞宏辉驾驶的苏A4Q3**号车辆相撞,造成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认定蔡亚东负全部责任。后被保险人黄凯起诉,经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向黄凯支付理赔款18310元。现原告已经给付了黄凯18310元保险理赔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亚东返还原告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83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亚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蔡亚东驾驶车牌号为苏08B894**的手扶式拖拉机在无锡新区纺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停在金城东路东侧的俞宏辉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4Q3**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俞宏辉无责任。后苏A4Q3**车辆的被保险人黄凯以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7440元,鉴定费用870元,合计18310元。该案经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0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凯保险理赔款18310元。原告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履行了18310元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赔付凭证、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蔡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对方车辆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起事故相对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起诉赔偿,经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黄凯18310元,且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依法取得向被告蔡亚东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蔡亚东因本起事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文书确定为1831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蔡亚东应当给付原告安盛财保江苏分公司18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18310元。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8元,由被告蔡亚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高 林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建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