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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志忠与卢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忠,卢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黄志忠,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苏泽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小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汉忠,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黄志忠诉被告卢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忠之委托代理人苏泽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忠诉称:���告之妻周丽丹(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3年10月21日死亡。周丽丹生前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利息按3%月计算;如逾期不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周丽丹生前又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两笔借款均发生于周丽丹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周丽丹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周丽丹生前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该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4.5%月的利率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和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卢汉忠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卢汉忠与周丽丹(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1986年3月4日登记结婚,有潮州市湘桥区桥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社员结婚登记表》为据,后周丽丹于2013年10月21日死亡,有潮州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提供的证明为据。2013年8月12日,周丽丹向黄志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周丽丹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2013年8月19日,周丽丹又向黄志忠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没有约定利息,周丽丹出具《借款条据》1份交黄志忠存执。因周丽丹向黄志忠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周丽丹死亡后,卢汉忠也没有还款,黄志忠遂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周丽丹向黄志忠借款2笔,合共人民币25000元,有周丽丹与黄志忠于2013年8月1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周丽丹2013年8月19日所立的《借款条据》各1份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周丽丹与黄志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周丽丹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周丽丹与卢汉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周丽丹与卢汉忠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现周丽丹已死亡,黄志忠要求卢汉忠付还上述借款人民币25000元,依法可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其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周丽丹与黄志忠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加收50%的罚息,现黄志忠要求上述借款按该约定计算利息,因该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述借款人民币20000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黄志忠利息请求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另外借款人民币5000元,周丽丹与黄志忠原有约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黄志忠要求卢汉忠付还该借款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实为利息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汉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志忠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卢汉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志忠上述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黄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5元,由原告黄志忠负担25元,被告卢汉忠负担43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黄志忠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卢汉忠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黄志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素君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