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小利与被执行人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利,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李小利,男,生于1973年7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灵台县邵寨镇石坊村老庄社农民,住本区宁远堡镇白家咀村八社。身份证号码:6227231973********。被执行人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2476427-0。法定代表人李国胜,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小利与被执行人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小利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将赔偿款65173.57元、诉讼费348元全部履行完毕。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 徐发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