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金金与刘王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金,刘王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80号原告:金金。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91********。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刘王涛。原告金金为与被告刘王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刘王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刘王涛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洪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金起诉称:2013年8月,原告金金为被告刘王涛向第三人陈方借款17400元提供担保。事后,经法院判决执行,原告金金履行其担保责任,支付了借款及诉讼费用,合计17680.50元。为此,原告金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王涛支付款项176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王涛承担。原告金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王涛向陈方借款,并由原告金金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结算)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金金为被告刘王涛支付借款及诉讼费用共计17680.50元的事实。被告刘王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金金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王涛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金金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王涛向陈方借款,由原告金金担保,并由原告金金归还了陈方借款及诉讼费用共计17680.50元,有原告金金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金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即取得了向被告刘王涛追偿的权利。现由于被告刘王涛未支付原告金金相应款项,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对此,被告刘王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王涛支付原告金金担保代偿款1768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刘王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刘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洪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