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2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超,无业,住宝应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超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杨超尚未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杨超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超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超撤回上诉。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咏梅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