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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7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236号原告吴某甲,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邹、陈乐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便同居生活,于2001年3月16日在原綦江县三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9日生育一子吴某乙。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后,双方便分居生活,且沟通交流较少,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1年9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劝解,原告于同年12月15日撤回起诉。2013年3月4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3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外出后,婚生子吴某乙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要求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3月16日在原綦江县三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9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被告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双方便分居生活,且沟通交流越来越少,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3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被告仍未回家,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吴某乙现在綦江读书。庭审中,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前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197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被告自2008年离家外出后便未回家,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特别是在2013年7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至今仍分居生活,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至今在外,且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在綦江读书,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育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抚育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育,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以发票为准)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120元,另外1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仁伟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权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