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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陆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会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绰号“某马”、“某老七”、“某七七”、“七七”),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4)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陆某某驾车伙同杨某某(已判刑)、梁某某(已判刑)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太阳坪乡,以招工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骗上车,谎称公司发工资需通过信用社存折发放,被害人黄某某信以为真,到家中将一本邮政储蓄存折、两本信用社存折交给杨某某等人,杨某某等人看到存折上有存款,便叫被害人黄某某需办理一张银行卡,被害人黄某某在当地信用社办好银行卡后,杨某某等人趁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将银行卡调换,并向被害人黄某某获取银行卡密码,而后借机将被害人黄某某骗开,被告人陆某某和杨某某、梁某某三人于当天持卡至会同县连山乡信用社将卡内存款2000元窃取。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1月24日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桂C769**面包车伙同共同作案人杨某某(已判刑)、梁某某(已判刑)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太阳坪乡,以招工为名将被害人黄某某骗上面包车,谎称公司需通过银行存折发放工资,被害人黄某某信以为真,将家中的一本邮政储蓄存折和两本信用社存折先后交给杨某某等人,杨某某等人发现信用社的存折上有存款,便要被害人黄某某再去信用社办理一张银行卡。当被害人黄某某将办好的银行卡交给杨某某等人后,杨某某等人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事先准备的一张假的信用社“福祥”卡与被害人黄某某办理的“福祥”卡进行了调换,并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存折和“福祥”卡密码,尔后借故支开被害人黄某某。当日,被告人陆某某驾车和杨某某、梁某某到会同县连山乡信用社,从被害人黄某某的银行卡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4年11月2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共同作案人杨某某、梁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11日,他被自称“刘某某主任”(即杨某某)和称作“某老板”(即梁某某)及另一个不知姓名的人,以招工为名将其骗上面包车,谎称发工资要办银行卡,待其办好银行卡后,趁其不备调换了银行卡,并骗取了银行卡密码,盗取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2、证人韦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陆某某所租车辆桂C769**的所有权人和车辆的实际登记车主的情况。3、共同作案人杨某某、梁某某的供述,所证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4、《汽车租赁合同》、阳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租赁桂C769**的情况和车辆的实际登记车主的情况。5、提物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黄某某处提取被告人陆某某和共同作案人杨某某、梁某某用于调换被害人黄某某“福祥”卡的假“福祥”卡(卡号622169012110295286)。6、会同县连山乡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明户名为黄某某的银行卡于2011年4月11日被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7、辨认笔录及图照,证明共同作案人杨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5号照片上的人是梁某某;共同作案人梁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二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杨某某,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人陆某某。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9、会同县公安局民警唐永良、粟明顺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会同县公安局民警龙志洋、钟文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陆某某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4年11月2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0、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1)会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①共同作案人杨某某、梁某某已被刑事处罚;②被害人黄某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人民币2000元。1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以招工为名调换银行卡、骗取银行卡密码及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彬人民陪审员  张胖杰人民陪审员  粟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福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