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洪深、曹永敬与南昌市丰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深,曹永敬,南昌市丰顺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奥纳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深(又名刘洪森),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敬,男,汉族,1959年7月2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丰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安义县万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乐武旺。原审被告:淄博奥纳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梧台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庆军。上诉人刘洪深、曹永敬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南昌市丰顺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口头合同,采取的是提货的方式,合同的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无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该案应当由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中,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该院受本案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昌市丰顺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先急购化工原料通过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成购货协议采取的是送货方式,且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西省新建县,上诉人曹永敬系发货人即上诉人刘洪深雇请运货公司机,其在接受江西省新建县公安局警察询问过程中,承认将被上诉人购买的一批化工产品送至江西省新建县被上诉人租赁的仓库,发货人为上诉人,收货人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故交货地点系上诉人租赁的仓库,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新建县乐化镇,属原审法院管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张生茂审判员 熊达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