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旗弟、张X1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男,1994年9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何旗弟,男,1993年5月28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红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X1(绰号:“小奎”),男,1995年1月3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红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旗弟、张X1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2月7日晚,被告人张X1在红河县浪堤乡“皇朝酒店”KTV唱歌时与马X等人到被害人胡X所在的包厢敬酒,遂与被害人胡X等人发生争执。后张X1骑摩托车来到浪堤村委会马龙下水沟邀约被告人何旗弟,并说要去打“安品人”。张X1与何旗弟来到浪堤乡浪堤街红坡头“楼上楼网吧”门口处,遇到胡X等人后,双方发生打斗,张X1、何旗弟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捅,且何旗弟捅了胡X的腹部一刀,经红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4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何旗弟与朋友在自己家吃饭、喝酒后,来到红河县浪堤乡浪玛石场岔路口时,看到被害人方X1等人站在路边,且方X1一直看着何旗弟,被告人何旗弟过去质问后遂掏出跳刀朝方X1的手臂、背部刺了两刀。经红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X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1于2014年2月18日到红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受伤后于2013年2月8日至2月21日在红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产生医疗费7022.60元、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误工费390元(13天×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862.6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何旗弟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X1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旗弟于2014年9月4日积极赔偿被害人方X1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X1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何旗弟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旗弟、张X1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何旗弟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何旗弟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且在故意伤害中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旗弟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X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旗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X1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何旗弟、张X1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受伤并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要求被告人何旗弟、张X1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即医疗费7022.6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862.6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因无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何旗弟、张X1的犯罪事实、性质、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何旗弟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1予以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张X1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旗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三、由被告人何旗弟、张X1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因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62.6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何旗弟、张X1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原审判决的赔偿费用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何旗弟、张X1共同赔偿上诉人90222.60元,其中医疗费70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急救车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康复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旗弟、张X1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胡X,被告人何旗弟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存在。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7022.60元、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误工费390元(13天×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862.6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何旗弟、张X1分别向红河县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旗弟于2014年9月4日积极赔偿被害人方X1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X1的谅解。上述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胡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X1、段X1、段X2、李X2、杨X1、杨X2、张X2、马X、周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红H)公(司)鉴(伤)字(2013)34号;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方X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X、方X2、杨X3、方X3、方X4、杨X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收费明细表、结算表、检查清单;红河县人民法院收据;收据、刑事谅解书;户口证明;被告人何旗弟、张X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旗弟、张X1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被告人何旗弟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何旗弟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X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X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判处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房希军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