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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天龙与王庭海、王士安、刘萍、王秀莲、宋纪芬、王景旺、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聊城市鑫淼铸管有限公司、聊城市谊顺钢管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市四季青花生油脂有限公司、聊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宋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龙,王庭海,王士安,刘萍,王秀莲,宋纪芬,王景旺,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聊城市鑫淼铸管有限公司,聊城市谊顺钢管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市四季青花生油脂有限公司,聊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宋新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李天龙,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庭海,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其他不详。被告王士安,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其他不详。被告刘萍,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其他不详。被告王秀莲,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其他不详。被告宋纪芬,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其他不详。被告王景旺,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其他不详。被告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庭海,总经理。被告聊城市鑫淼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庭海,总经理。被告聊城市谊顺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宋纪芬,总经理。被告山东聊城市四季青花生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景旺,总经理。被告聊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士安,总经理。被告宋新泉,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龙与被告王庭海、王士安、刘萍、王秀莲、宋纪芬、王景旺、聊城市新星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铸管公司)、聊城市鑫淼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铸管公司)、聊城市谊顺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顺钢管公司)、山东聊城市四季青花生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花生油脂公司)、聊城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旅行社公司)、宋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龙的委托代理人宋斌、被告宋新泉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庭海、王士安、刘萍、王秀莲、宋纪芬、王景旺、新星铸管公司、鑫淼铸管公司、谊顺钢管公司、四季青花生油脂公司、国际旅行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庭海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庭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息1.8%,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士安、刘萍、王秀莲、宋纪芬、王景旺、新星铸管公司、鑫淼铸管公司、谊顺钢管公司、四季青花生油脂公司、国际旅行社公司、宋新泉分别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庭海未能如约全部清偿欠款。各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庭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28800元(2014年8月4日之前的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王士安、刘萍、王秀莲、宋纪芬、王景旺、新星铸管公司、鑫淼铸管公司、谊顺钢管公司、四季青花生油脂公司、国际旅行社公司、宋新泉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0日原告李天龙与被告王庭海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庭海达成借款合同,原告如约给付了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2、2014年1月10日原告李天龙分别与被告王士安、刘萍、王秀莲、宋纪芬、新星铸管公司、鑫淼铸管公司、谊顺钢管公司、四季青花生油脂公司、国际旅行社公司、宋新泉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函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函共计10份;3、汇款证明及借据4份,金额共计200万元(其中2014年1月10日汇入被告王庭海指定的账户两笔计100万元、2014年5月29日支付被告王庭海承兑汇票50万元、2014年6月9日汇入被告王庭海指定的账户50万元)。被告王庭海、王士安、刘萍、王秀莲、宋纪芬、王景旺、新星铸管公司、鑫淼铸管公司、谊顺钢管公司、四季青花生油脂公司、国际旅行社公司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宋新泉辩称,1、被告宋新泉与原告不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未对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宋新泉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5月29日及2014年6月9日的100万元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上述100万元借款具有关联关系,依照原告与被告王庭海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及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如期向被告王庭海支付借款。依照双方约定,原告应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3‰向被告王庭海支付违约金。据此,即使被告宋新泉对本案涉案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对于上述原告因违约而应冲抵的债务部分在原告主张的诉讼数额中应予以扣除,被告宋新泉也仅应在扣除上述抵扣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被告宋新泉并不清楚,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宋新泉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的形式看,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该担保函与涉案主债务具有关联性,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宋新泉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新泉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原告李天龙(甲方)与被告王庭海(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11001号),合同约定:被告王庭海向原告李天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乙方王庭海夫妻以自有车辆、房产、土地、股权、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等全部资产为其向甲方的借款、利息及约定的相关费用进行还款保证;乙方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等各项费用;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借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价款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造成乙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额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造成甲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除乙方向甲方承诺支付的利息外再按逾期价款总额的日3‰向甲方偿付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原告李天龙、被告王庭海分别签字按手印。2014年1月10日原告李天龙分别与被告王士安、刘萍、王秀莲、宋纪芬、新星铸管公司、鑫淼铸管公司、谊顺钢管公司、四季青花生油脂公司、国际旅行社公司、宋新泉签订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函。原告李天龙分别与被告王士安、刘萍、王秀莲、宋纪芬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函中约定:因王庭海的请求,本人[分别为被告王士安、刘萍、王秀莲、宋纪芬,以下简称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与贵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11001号,以下简称主合同)中借款人向贵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本担保人特出具本担保函,并郑重承诺如下:本担保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担保人已充分了解了借贷双方的全部真实情况与真实意图,本担保人自愿以全部资产和收入为借款人王庭海向李天龙2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额度不因多次循环使用而有所减少;本担保函为任何条件下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各种损失和贵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等各项费用;本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主合同项下有不同的到期日,本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根据不同的到期日分别计算;担保人不能按时履行担保责任时,本担保人承诺向贵方一次性支付款额的5%违约金,所承担的担保范围不以任何理由和原因加以改变;本担保函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因任何原因而成为无效或被撤销均不影响本担保函的效力,不影响本担保人在本担保函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本担保人在本担保函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延及借款人在主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另外,原告李天龙与被告鑫淼铸管公司、四季青花生油脂公司、国际旅行社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中约定:本担保人为借款人在2年内向贵方200万元额度以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愿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担保范围等其他内容同原告李天龙分别与被告王士安、刘萍、王秀莲、宋纪芬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函中约定的内容。原告李天龙与被告新星铸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函中约定:本人已充分了解了借贷双方的全部真实情况与真实意图,自愿用全部资产和收入为借款人向贵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额度不因多次循环使用而有所减少;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担保范围等其他内容同原告李天龙分别与被告王士安、刘萍、王秀莲、宋纪芬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函中约定的内容。原告李天龙与被告谊顺钢管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中约定:本担保人已充分了解了借贷双方的全部真实情况与真实意图,自愿用全部资产和收入为借款人向贵方2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愿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所担保的额度不因多次循环使用而有所减少,保证履行本担保函所承诺的义务。担保范围等其他内容同原告李天龙分别与被告王士安、刘萍、王秀莲、宋纪芬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函中约定的内容。原告李天龙与被告宋新泉签订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函中除借款数额未注明外,担保范围范围等其他内容同原告李天龙分别与被告王士安、刘萍、王秀莲、宋纪芬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函的内容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银行将100万元分2次汇入被告王庭海指定的帐户,被告王庭海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均载明:今借人民币50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王庭海5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王庭海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承兑50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0万元汇入被告王庭海指定的帐户,被告王庭海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50万元。被告王庭海分别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庭海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全部清偿借款。担保人亦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庭海、王士安、刘萍、王秀莲、宋纪芬、王景旺、新星铸管公司、鑫淼铸管公司、谊顺钢管公司、四季青花生油脂公司、国际旅行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庭海向原告李天龙借款共计20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庭海偿还借款2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月利率为1.8%,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除借款人向出借人承诺支付的利息外再按逾期价款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1.8%,(当时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为5.6%),没有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借款期内的利息可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士安、刘萍、王秀莲、宋纪芬、新星铸管公司、鑫淼铸管公司、谊顺钢管公司、四季青花生油脂公司、国际旅行社公司、宋新泉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函中约定以上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士安、刘萍、王秀莲、宋纪芬、新星铸管公司、鑫淼铸管公司、谊顺钢管公司、四季青花生油脂公司、国际旅行社公司、宋新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景旺并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王景旺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四季青花生油脂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景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新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0日提供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函是两页,前一页的手写部分其并未按手印,两页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宋新泉所签订的担保函,在尾部有被告宋新泉的签字及手印,并填写其身份证号、手机号,足以认定保函的真实性,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该担保合同的前后两页衔接一致、连贯,可以认定为一份文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新泉称原告与被告王庭海签订借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属于反诉的内容,被告宋新泉未提出书面反诉请求,亦未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庭海偿还原告李天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王庭海支付原告李天龙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王庭海支付原告李天龙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被告王庭海支付原告李天龙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被告王庭海支付原告李天龙借款逾期违约金,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六、被告王士安、刘萍、王秀莲、宋纪芬、新星铸管公司、鑫淼铸管公司、谊顺钢管公司、四季青花生油脂公司、国际旅行社公司、宋新泉对上述一、二、三、四、五条款项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李天龙对王景旺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李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赵秀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