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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进琼与XX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琼,XX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4号原告林进琼,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锋,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13年10月1日XX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林进琼今借给我XX锋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捌拾伍万(¥850000),利息为另行约定,本人收妥该借款,特立此据为凭。”XX锋在借据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予以确认。二、其他情况庭审中,林进琼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补制》原件三份。每份《回单补制》均载明“付款方户名”为林进琼,“付款方账号”为62×××10,“收款方户名”为XX锋,“收款方账号”为62×××18。其中一份《回单补制》载明“交易日期”为20140429,“小写金额”为¥300000元,“附言”为借款。其中一份《回单补制》载明“交易日期”为20130108,“小写金额”为¥200000元,“附言”为借款。其中一份《回单补制》载明“交易日期”为20130729,“小写金额”为¥600000元,“附言”为借款。庭审中,在回答“林进琼于庭审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补制原件三份,金额共计为300000+200000+600000=1100000元,林进琼借给XX锋的850000元是否全部包含在这1100000元转账金额中?”这一问题时,林进琼称“是的”。在回答“1100000减去850000等于250000元,多出的250000元是什么款项?”这一问题时,林进琼称“多出是XX锋已经归还的”。2013年10月1日XX锋所出具的借据下部“借款人”处除XX锋的签名及指印外,加盖有深圳市恒信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在回答“借款人处加盖有一公章,公章名称为深圳市恒信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这一公司为何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这一问题时,林进琼称“当时XX锋说要找一间公司给林进琼担保,所以就加盖公章。”在回答“林进琼的意思是深圳市恒信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XX锋本次借款的担保人?”这一问题时,林进琼称“是的”。在回答“那么林进琼在本案中是否起诉深圳市恒信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这一问题时,林进琼称“不起诉”。林进琼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陈述。林进琼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陈述。林进琼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告诉讼请求林进琼诉至本院,请求判令XX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偿还借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林进琼于2014年4月29日向XX锋账户内汇款300000元,于2013年1月8日向XX锋账户内汇款200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内向XX锋账户内汇款600000元。2013年10月1日XX锋出具借据交林进琼收执,载明借到林进琼款850000元。林进琼、XX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林进琼要求XX锋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林进琼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陈述。林进琼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陈述。故XX锋应给付林进琼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8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的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林进琼借款850000元;二、被告XX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林进琼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已由原告林进琼预交,此款由被告XX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黄宝林人民陪审员  王嘉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依书 记 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