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男,1990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18日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附近,窃取曹某(男,26岁,吉林省人)喜来达牌电动自行车2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定罪处罚。被告人黄×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黄×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某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曹×1停放在该处的喜来达牌电动自行车2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窃走。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另缴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T形锥1个,现已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保全清单,收条,被害人曹×1的陈述,证人曹×2、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在案的T形锥一个,予以没收;在案的移动电话机一部,变价后充抵对被告人黄×判处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王仁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