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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川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7

案件名称

陈春玉、陈茂坤与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玉,陈茂坤,张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川民初字第33号原告陈春玉,男。原告陈茂坤,男。被告张军,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春玉、陈茂坤诉被告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军于2015年2月16日当庭支付原告陈春玉、陈茂坤劳务费7878元,原告陈春玉、陈茂坤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春玉、陈茂坤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春玉、陈茂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春玉、陈茂坤承担。审判员  李加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