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王现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675号罪犯王现臣,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乌后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现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800元)。被告人王现臣不服,提出上诉。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19以(2012)巴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王现臣在服刑��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现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6月、12月、2014年5月,连续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现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现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罚金1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现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多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