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禄执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宁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东林、王翠莲、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宁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东林,王翠莲,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禄执字第30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宁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796824-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宁丹路95号。法定代表人黄立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霞,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涛。被执行人孙东林,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翠莲,女,1983年4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9317-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2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巧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宁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台公司)与被执行人孙东林、王翠莲、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榕公司)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孙东林、王翠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宁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32500元,合计1332500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2.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东林、王翠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宁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如被告孙东林、王翠莲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宁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孙东林所有并设定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9号1幢301室房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1089号西苑新寓10幢302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东林、王翠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因孙东林、王翠莲、中榕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宁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孙东林、王翠莲、中榕公司的银行存款记录,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中榕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江宁区双龙大道2188号1幢、2幢的房屋;孙东林名下所有的位于江宁区莱茵达路29号1幢301室及位于江宁区天印大道1089号西苑新寓10幢302室的房屋以及孙东林、王翠莲、孙锐宇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38幢701室的房屋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中榕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苏A×××××、苏A×××××、苏A×××××、苏A×××××、苏A×××××的车辆及王翠莲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宁台公司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中榕公司、孙东林、王翠莲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中榕公司、孙东林、王翠莲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宁台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执 行 长 成 林执 行 员 张雨青执 行 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