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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东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烟台市东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川浙合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东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荆光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福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东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宝公司与腾翔公司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由东宝公司向腾翔公司供应瓶盖衬垫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价格以交易时的市场价为准,交易习惯为先货后款,双方不定期对前期欠款进行对账。2012年1月1日,腾翔公司向东宝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询证内容为:“截止2011年12月31日腾翔公司欠东宝公司货款人民币257919.01元,如无异议请在信息无误处盖章确认,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腾翔公司加盖账务专用章,东宝公司在信息无误处加盖公章。此后双方未有交易,腾翔公司也未支付过货款。东宝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腾翔公司支付东宝公司货款257919.01元。原��法院认为,根据东宝公司和腾翔公司举证、质证、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诉讼时效问题。一、对债权的认定。根据东宝公司提交的《往来询证函》,函件中加盖腾翔公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记载的内容为腾翔公司欠东宝公司257919.01元,东宝公司对该笔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腾翔公司欠东宝公司257919.01元货款的事实。二、诉讼时效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口头协议,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货后款,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东宝公司首次向腾翔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开始,虽然东宝公司自述其已向腾翔公司的业务人员主张过债权,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之规定,向腾翔公司的业务人员主张债权不能起到主张的效果,东宝公司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东宝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腾翔公司给付货款开始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期限。综上,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对东宝公司要求腾翔公司支付货款257919.0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九条之规定判决:腾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宝公司支付货款257919.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腾翔公司承担,此款东宝公司已预交,腾翔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东宝公司。宣判后,腾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宝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只出示了一份《往来询证函》,以证明腾翔公司应付其货款257919.01元,但不能出示购销合同或交货凭证。腾翔公司认为,该《往来询证函》是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所用,而不是腾翔公司向东宝公司出具的欠款凭证,在没有购销合同或交货凭证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往来询证函》就认定欠款成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口头协议,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因此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东宝公司首次向腾翔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开始,东宝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货款时开始计算,这一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相违背。东宝公司在诉状中明确表述“该款虽经东宝公司多次追讨”,说明东宝公司自称已经要求腾翔公司履行义务,而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东宝公司多次追讨是在什么时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宝公司答辩称,腾翔公司欠东宝公司257919.01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腾翔公司与东宝公司之间的买卖系口头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在2014年4月东宝公司变更股东之前,腾翔公司从未表示过拒绝履行义务,东宝公司也从未给腾翔公司限定履行期限,所以本案不存在腾翔公司所述的履行宽限期的问题,本案应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东宝公司确实曾向腾翔公司的前工作人员符胜国多次催过该款,在2012年11月符胜国离开腾翔公司之前,东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每个月都会电话过问一下符胜国,最后一次与符胜国通话时间是2012年11月。符胜国离开单位后,东宝公司与腾翔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张华波进行联系和沟通,且腾翔公司均未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此时东宝公司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不应起算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东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腾翔公司总经办物品交接清单、《资产交接核验书》、《委托书》、《财务交接清单》《腾翔公司2014年4月30日财务内部债务交接表》、《固定资产—电子设备移交清单》、《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清查表》等,《腾翔公司2014年4月30日财务内部债务交接表》中载明欠东宝公司货款257919.01元;2.烟台信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原控股公司腾翔公司已经北交所挂牌将全部股份转与杜志刚、马志均并在当地工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资产交接核验书等相关资料全部为当时交接的文件,全部真实有效。”3.符胜国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东宝公司最后一次向其要款的时间为2012年11月。4.腾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烟台信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质证时,腾翔公司对交接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交接表上列明的债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新股东在接手腾翔公司后,对应收账款上载明的公司走访时,部分债务人否认债务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东宝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据应当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腾翔公司在股东变更后,资产交接的过程中,已经明确了腾翔公司欠东宝公司货款257919.01元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腾翔公司是否欠东宝公司货款;二是东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东宝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往来询证函》加盖腾翔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明确记载了腾翔公司欠东宝公司货款257919.01元的事实。加之东宝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腾翔公司2014年4月30日财务内部债务交接表》上明确载明了腾翔公司欠东宝公司货款257919.01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腾翔公司欠东宝公司257919.01元货款的事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腾翔公司与东宝公司之间系口头买卖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者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腾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东宝公司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也没有证据证明东宝公司在向其主张权利时腾翔公司就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不能认定东宝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起算,东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腾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上诉人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冷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