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路金岗等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5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金岗,男,汉族,1941年8月16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半壁店中学退休教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书英,女,汉族,1945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街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成军,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艳敏,女,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助理。上述四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再审��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亚非,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美媛,女,汉族,1954年5月31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第一幼儿园退休教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成河,男,汉族,1961年11月3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双山水泥集团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成海,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北京市兴达波纹管有限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路金岗、王书英、路成军、苏艳敏因与被申请人路美媛、路成河、路成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金岗、王书英、路成军、苏艳敏申请再审称:(一)两��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路金岗的7号院经过批准且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具备独立物权。7号院和分家析产无关。路美媛很早之前就不是本村村民而是城镇居民,不可能享有3号院房屋所有权。(二)两级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路美媛是居民户口,其在农村宅基地所建的房屋是违法的,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三)两级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路成海、路成河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四)二审法院袒护被申请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路美媛、路成河、路成海提交意见认为:两级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认定的事实正确属实。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已经证明房屋在2005年翻建前未倒塌,是路美媛三人的父亲路金淼所遗留。路成军所陈述房屋出资情况前后均不一致,可见路成军、路金岗对3号院建设没有任何出资。关于建房手续问题,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证词已经说得很明白了。两级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涉案房屋的历史沿袭实际情况,一、二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及相关设施归路美媛所有,并无不当。综上,路金岗、王书英、路成军、苏艳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路金岗、王书英、路成军、苏艳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苏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海通袁戈 搜索“”